(2009)温龙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瑞安××腾飞不锈钢材料厂、瑞安××腾飞不锈钢材料厂为与被告王××买卖合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腾飞不锈钢材料厂,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849号原告:瑞安××腾飞不锈钢材料厂,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邵××。原告瑞安××腾飞不锈钢材料厂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腾飞不锈钢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腾飞不锈钢材料厂诉称:被告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经2009年4月2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支付货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5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王××辩称:欠款属实,但要求分期付款。被告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安××腾飞不锈钢材料厂货款5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5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