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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美芳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芳,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金美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金美芳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十天。原告金美芳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芳诉称:原告从1986年起到被告单位织造车间工作,2007年底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08年2月,因被告生产经营不善和股权转让等原因,致原告暂停工作。当时,被告向全体职工承诺:在被告复工前,考虑到员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每月支付原告等最低生活保障费(工资),直至公司复工为止。嗣后,原告等仅领取了2008年3月份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工资)750元,从4月份起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等办理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最低标准工资10550元(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4月止,其中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每月750元计375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每月850元计6800元),并补缴从1986年起至今被告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在2008年2、3月份还未停产待岗,是在2008年6、7月份进入重组待岗期,而原告于2008年3月自动离开被告单位,6月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本案仲裁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1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收件但超过5个工作日后仍未有任何通知。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于2008年3月自动离开被告处。3、2008年6月21日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停工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至复工为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2008年3月份就离开被告公司了。4、存折1本,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实际停产,要求原告待岗,被告于2008年4月2日按照其承诺发放给原告3月份最低生活保障费632元,其中是750元扣除了原告自已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自行离开被告处,且2008年4月2日发放款项不是待岗工资,是2008年3月工资,因为2008年3月被告尚未停产。被告耀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绍兴市政府(2008)25号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6、7月才进入重组期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发生在被告停产之后,事实上2008年2月被告单位准备车间及织造车间已停产,原告此后没有再去上班,工资只发到2008年2月,3月发的750元是最低生活保障费。6、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用工时间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没有能力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挂靠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出示证据7,本院依法调取的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情况说明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领取失业证是因为被告停产而领取失业救济金,同时也是为了重新就业的方便,实际是在待岗的。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5月份办理失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的相关社会保险。2008年4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发放给原告工资632元(已扣除原告应自负部分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5月6日,原告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登记就业。2008年6月,原告进入绍兴市国宇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开始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3月自行离开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08年2月,此后原告在待岗,结合众多劳动者在另案中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同为2008年4月2日,金额均为75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待岗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的待岗工资及补缴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待岗工资标准应依法调整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原告已于2008年5月6日到相关部门登记就业,且也于此后进入其他单位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及补缴此后的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于1986年至2005年4月前也在被告处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因被告已从2005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4月前的养老保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金美芳2008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金美芳2008年4月的待岗工资6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