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洪烈与杜顺剑、陈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烈,杜顺剑,陈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38号原告丁洪烈,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义村3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顺剑,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大陈镇甘山村外木椟17号。被告陈碧华,大陈镇甘山村外木椟17号。原告丁洪烈为与被告杜顺剑、陈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顺剑、陈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烈诉称,2007年下半年开始,两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285万元,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17日、2008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三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杜顺剑、陈碧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杜顺剑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125万元,借条注明以前借条作废,按本借条为准。同年4月17日,被告杜顺剑又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万元。同年5月30日,被告陈碧华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7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有归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下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顺剑、陈碧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洪烈借款人民币12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0元,由被告杜顺剑、陈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