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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谢××,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卜××。被告:谢××。被告:张××。原告黄××诉被告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张××系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曾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我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黄××诉被告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因本案被告谢××、张××涉嫌集资诈骗,嘉善县公安局也已于2009年12月21日对嘉善县谢××、张××(即本案被��谢××、张××)立案侦察,并发出善公经立(2009)56号立案决定书。据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