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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局与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501号山水人家26号。法定代表人费建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兴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80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岭,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普陀教育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传唤上诉人诚业公司、被上诉人普陀教育局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建渔及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上诉人普陀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徐舟波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4日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委员会(甲方)与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在沈家门第三小学周围地段,建设沈三小扩建及安置房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实施被拆迁户的动拆和安置工作;动员拆迁工作全部由乙方承担,共动迁居民住户50户,营业网点5个,拆除旧房建筑面积2700㎡;拆迁费用预算按区物价局文件规定收费,旧房拆迁款和市规定的其他附属物补偿费、室内装潢补偿费、电话移机费按实际发生额由甲方支付;其他拆迁费用共计伍拾贰万肆千玖佰元整(详见附表)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等。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中另附一份拆迁费用分析表,载明:搬家费32000元、暂住费320000元、其他补偿费5000元、营业网点搬迁费2500元、营业网点停业补偿费25000元、旧房拆除及场地清理费40500元、拆迁户提前搬迁奖37800元、不可预计费13500元、委托拆迁服务费48600元。1999年5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委员会支付给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补偿安置费50万元。2001年8月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委员会经核准更名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局。2002年12月10日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批准改制时,经审定,截止2002年6月30日该单位其他应付款项中沈三小扩建工程应付款确定为464524.7元,应收款项中沈三小扩建工程应收款确定为624375.77元。后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改制为被告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又为沈三小扩建工程支出73143.60元,收入32934.35元。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提供沈三小扩建工程拆迁补偿及安置费结算的有效凭据,造成无法结算,而拆迁事务所或被告代收的拆迁户安置房产权调换款等国有资产长期被被告占用。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而被告无法提供可抵扣的法定凭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收拆迁户安置房产权调换款474528.65元,并自200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委员会与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达成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后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委员会更名为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局,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改制为被告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仍是本案拆迁安置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现沈三小扩建拆迁安置工程已完工,原告委托被告从事委托的工作已完成,被告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即被告企业改制时确定收入464524.7元+改制后被告收入32934.35元=497458.95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也应支付被告实际发生的从事委托事务费用,即被告企业改制时确定支出624375.77元+改制后被告支出73143.60元=697519.07元,并按约支付被告的委托拆迁服务报酬48600元及不可预计包干费13500元,加上原告先期支付被告的50万元拆迁费,四项相抵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37839.6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237839.6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委托合同一直未予结算且存有争议,导致被告也无法以明确的金额支付,不能将原告应得款项的利息损失责任归责于被告,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拆迁费用的返还应由国资部门承担的抗辩,因被告公司内部转制不影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债务仍应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况且从转制时的情况反映本案所涉及的沈三小扩建工程为未决工程,更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拆迁面积按2900平方米予以计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可向原告收取旧房拆除及场地清理费40500元,由于现在双方对委托拆迁费用结算方式已作变更,按实结算,现被告未提供该费用支出证据,故被告的这一请求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四百零四条、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局欠款237839.68元。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局负担4418元,被告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在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中,第四条是关于拆迁费用的约定,第一款是约定旧房拆迁费和市规定的其他附属物补偿费、电话移机费按实际发生额由甲方(指普陀教育局)支付,第二款是约定其他拆迁费用预算计伍拾贰万肆千玖佰元整(详见附表)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其中暂住费按20个月计算,甲方须在拆迁结束后的十四个月内提供拆迁户的安置房,超过期限按舟山市6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由甲方支付乙方暂住费。该条约定将拆迁费用分别对待,即第一款中的内容是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的,第二款中的附表项目内容是约定在524900元内的,内容期限为20个月,对于注明超过20个月期限的暂住费、营业网点停业补偿费等拆迁费按二倍的标准由被上诉人承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所有的拆迁费用均是按实计算是错误的。2、安置户的交房时间均已超出了委托协议约定的拆迁结束后的十四个月的时间,根据二倍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超期暂住费四十四万余元。对于营业网点停业补偿费附件约定的包干期也是二十个月,也应按二倍标准支付给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委托拆迁安置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将该约定作了按实结算的理解,是错误的。3、按附表所列,每户的暂住费每月320元,是双方约定的数额,若超过20个月按二倍计算。事实上上诉人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非全部如此,每月暂住费也有超过320元的。同时也相应地约定超期暂住费也是按二倍的数额支付的。这充分体现了在二十个月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暂住费不是按实计算的,超过20个月的费用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另行结算给上诉人。4、上诉人另行支付给拆迁户附属物等补偿费计170777.73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应付的524900元中尚没有支付的24900元没有认定其违约,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委托拆迁属实,但是对于拆迁费问题既有确定项目,也有需按实结算项目,应当分别计算,而根据上诉人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尚需支付给上诉人款项,根本没有可返还的钱款。因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局答辩称:一、诉讼对象为诚业房屋拆迁置换公司,我局诉讼权益主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诉讼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负担,支付利息的主张也应得到支持。二、诚业房屋拆迁置换公司转制时,经普陀远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审核,普事改办(2002)48号《关于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资产评估确认及提留、剥离、核销的批复》,对原区拆迁事务所的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我局实际欠付124375.77元,而被告代收的拆迁安置房产权调换款464524.70元应返还我局。三、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转制后的企业——诚业房屋拆迁置换公司的债权债务继承,应按转制时普陀远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审核、经普事改办(2002)48号文件批复确认之内,不存在由转制后企业继承的问题,需继承的须由债权债务认可。原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在沈三小扩建工程拆迁安置事务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已在普事改办(2002)48号文件批复确认之内,并由诚业公司继承,不存在重新清算问题。关于2002年6月30日之前的沈三小扩建工程拆迁安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审时双方都已认可转制时普陀远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审核为准,2002年6月30日之后以被告财务会计凭证实际发生的收支为准。二审期间,上诉人诚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新建房屋销售面积核定报告》、《公证书》、原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财务账册、舟普价(92)107号文件、普房拆字(92)6号文件、调查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4日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委员会(甲方)与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在沈家门第三小学周围地段,建设沈三小扩建及安置房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实施被拆迁户的动拆和安置工作;动员拆迁工作全部由乙方承担,共动迁居民住户50户,营业网点5个,拆除旧房建筑面积2700㎡;拆迁费用预算按区物价局文件规定收费,旧房拆迁款和市规定的其他附属物补偿费、室内装潢补偿费、电话移机费按实际发生额由甲方支付;其他拆迁费用共计伍拾贰万肆千玖佰元整(详见附表)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等。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中另附一份拆迁费用分析表,载明:搬家费32000元、暂住费320000元、其他补偿费5000元、营业网点搬迁费2500元、营业网点停业补偿费25000元、旧房拆除及场地清理费40500元、拆迁户提前搬迁奖37800元、不可预计费13500元、委托拆迁服务费48600元。2001年8月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委员会经核准更名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局,后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改制为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25日诚业公司向普陀教育局发函要求对沈三小扩建工程拆迁安置费用进行结算,函中载明其代普陀教育局收取拆迁安置房调换款475428.65元。2009年5月6日,普陀教育局以诚业公司代收的拆迁户安置房产权调换款长期被诚业公司占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诚业公司返还代收拆迁户安置房产权调换款474528.65元,并自200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诚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普陀教育局以诚业公司长期占用诚业公司代普陀教育局收取的拆迁安置房调换款475428.65元为由,要求判令诚业公司返还代收的拆迁安置房调换款475428.65元,并自200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诚业公司在答辩时认为本案关键是双方当事人应尽快结算,并非委托合同纠纷,普陀教育局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普陀教育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陀教育局未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仍为返还代收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代收拆迁安置房调换款并非双方委托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普陀教育局的起诉也并非以双方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为依据,而是以其另外委托诚业公司代为收取拆迁安置房调换款为依据,原审以双方当事人委托拆迁安置结算和返还代收款项为审理对象并由此作出裁判,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诚业公司代普陀教育局收取拆迁安置房调换款475428.65元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诚业公司代普陀教育局收取的475428.65元拆迁安置房调换款应交付与普陀教育局,双方对委托拆迁安置事项的结算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普陀教育局要求诚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普陀教育局没有提供其向诚业公司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证据,普陀教育局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舟山市普陀区教育局代收拆迁户安置房产权调换款474528.65元,并自2009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均由上诉人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