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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伟良与孙激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良,孙激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91号原告赵伟良,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号101室。委托代理人何琛斌,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激杨,经商,住义乌市下车门南巷2弄5号。原告赵伟良与被告孙激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激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良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方补充陈述称,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一年的利息为25000元,折合成月利率是2分多一点。被告孙激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16日归还125000元(其中25000元为借款利息)。2009年3月16日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被告约定年利息25000元,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激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伟良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激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