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祁辉军与毛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辉军,毛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49号原告:祁辉军,苏省宝应县曹甸镇金吾村新庄组16号。被告:毛永明,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村顾家兜109号。原告祁辉军为与被告毛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祁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祁辉军起诉称,被告毛永明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购买废铜,结欠人民币17万元,2008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祁辉军废铜款壹拾柒万元正,2008年3月8日已还肆万元正,还剩壹拾叁万元整,到年再还一部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废铜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毛永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永明结欠原告祁辉军废铜款人民币13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2、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东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毛永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辉军货款人民币13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毛永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