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马甲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马甲,李甲、马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赵某某,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李甲。原告:马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海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李甲、马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赵某某、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马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马甲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22时08分,马乙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李乙),途经海盐县西塘桥镇海港大道西塘路叉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乙、李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乙和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乙承担自身伤害损失的次要责任。经查,浙f×××××轿车系被告东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两项合计161110.45元(已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赔偿的50000元);2、被告赵某某、东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赵某某、东海××承担二原告鉴定费1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保××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保××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东海××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马乙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及伙食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马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6988元、伙食费2055元的事实。5、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事故施救费发票各一份及修理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损3930元的事实。6、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残疾评定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马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7、户籍证明、马乙未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马甲的家庭情况及马乙(又名马丙)系未婚的事实。8、法医学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认定马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需被人赡养以及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另,根据证据6、7、8,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0元(7072元/年×20年÷2人)。被告中保××质证意见:证据4用以证明的交通费费用过高,伙食费不应由被告中保××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证据4用以证明的交通费费用过高,伙食费不应当列入赔偿项目。对证据6中的残疾评定表有异议,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评定机构和评定医师是否具有资质,且精神残疾等级不同于人身残疾等级。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内容未确定马甲精神残疾等级,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构成残疾需要赡养的情形。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4用以证明的交通费应当结合就医地点、人数和次数,以必要合理为宜。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直接认定,且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0元。原告请求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中的残疾评定表,二原告未提供在评定表上进行盖章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且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证据6无法认定。被告赵某某对证据8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鉴定意见书后所附的司某某定许可证上的记载,云南天禹司某某定中心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资质,对其鉴定结论本院应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中保××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已经垫付二原告医疗费30402.38元的事实。2、估价费发票一份、住宿某发票两份、生活费收据三份、统一定额发票七份,其中住宿某发票和统一定额发票用以证明住宿某和伙食费系被告赵某某为马乙和李乙二人家属共同垫付,故被告赵某某共垫付本案二原告估价费115元、住宿某1500元、生活费1200元及伙食费185元。被告另行支付过二原告20000元、支付原告李甲生活费200元。原告李甲、马甲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赵某某支付以上费用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二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本院根据证据1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得医疗费为30402.58元,被告赵某某主张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为30402.38元,且二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某共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3602.38元。被告东海××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5日22时08分,马乙(曾用名:马丙)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李乙),途经海盐县西塘桥镇海港大道西塘路叉口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乙、李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乙和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乙承担自身伤害损失的次要责任。马乙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6日死亡,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0402.58元(二原告只请求了3000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30402.38元)。二原告共生育马丙和马丁二人。原告马甲经云南天禹司某某定中心鉴定认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功能明显缺损,需被人赡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共支付二原告53602.38元。另,浙f×××××轿车系被告东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经本院审核认证,二原告因儿子马乙死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误工费486.90元、护理费478元、医疗费30000元和车辆修理费3930元(其中包括事故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交通费如上所述为4500元。另,丧葬费应当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六个月,即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海盐县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10元计算,即110元。根据云南天禹司某某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马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功能明显缺损,需被人赡养。故,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调查取证的费用,不予认定。二原告因儿子交通事故身亡,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马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乙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此两案中平均分割。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3343.90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因另一案件中无财产损失,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予分割),合计62000元。因被告赵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对二原告剩余损失的50%,即135671.95元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自愿放弃将被告赵某某已经垫付的估价费、住宿某、生活费和伙食费列入赔偿项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某某已经垫付的53602.38元在其应当支付的费用中应予扣除,即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二原告82069.57元。被告东海××作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甲、马甲62000元;二、被告赵某某、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甲、马甲135671.95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二原告的53602.38元,还应赔偿二原告82069.57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元,由原告李甲、马甲共同负担69元,被告赵某某、东海××共同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