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4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牌坊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交易完毕,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诉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书证;4、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在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毒品”冰毒”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487号刑事判决书关于量刑的判决,依法重新审判,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被释放后仍不思悔过自新,现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依法已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并对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亮(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