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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建伟与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伟,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28号原告:赵建伟,市大溪镇鸿达路4号。委托代理人:郑士兵,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波,大溪镇小溪岭头村k幢9号。原告赵建伟与被告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建伟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林波因缺资向原告赵建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在一个月内归还,若被告逾期归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540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案件代理费用14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建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借款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波向原告赵建伟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同日,原告赵建伟向被告林波提供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代理费1400元。被告林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建伟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共支付案件代理费14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波因缺资,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在2009年6月21日前归还。若被告逾期归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借款到期后,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共花费案件代理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建伟与被告林波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借款后,被告林波应按约偿还借款,现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对于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按月利率1.5%计算。因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案件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伟借款30000元及自2009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案件代理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