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秀青与XX、丁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青,XX,丁平,杨梦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秀青。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被告(反诉原告):XX。被告(反诉原告):丁平。被告(反诉原告):杨梦凌。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原告陈秀青为与被告XX、丁平、杨梦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7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丁平、杨梦凌于同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合并审理,于同年5月15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青委托代理人虞军红(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张樱,被告XX、丁平、杨梦凌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青起诉称:被告XX与被告丁平、杨梦凌之间系夫妻、父女、母女关系,系家庭共同成员。自2007年开始,由被告XX出面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包括购买家庭住房、写字楼、商铺及各项投资活动等。至2008年5月17日,经书面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三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起诉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部分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XX、丁平、杨梦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1.5‰暂计算至2008年9月底,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丁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XX间的借款关系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发生,经审核,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亿之多,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即使根据原告陈述,《还款计划》也存在错误。在借款后,被告已归还380万元。原告起诉的证据仅仅是《还款计划》。被告XX系受原告胁迫才出具《还款计划》的,该《还款计划》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720万元系1000多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还款计划》无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梦凌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将杨梦凌列为被告并查封其名下的财产系滥用诉权。按照原告的起诉标的,如果该笔钱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被告XX对外享有的债权不相吻合。双方约定月息6分至9分之多,常人不可能以如此高利贷购买家庭生活所需财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丁平、杨梦凌共同反诉称:被反诉人陈秀青从事高利贷行业。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反诉人XX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陈秀青借款,借款的利息高达每日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四不等。双方在借款过程中,XX均按照陈秀青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07年下半年,陈秀青不再出借资金给XX,并要求XX支付每日千分之二及以上的利息。期间,采用了多种例如威胁、恐吓、到办公室吵闹等多种方式和手段。2008年5月17日,在陈秀青采用上述多种手段逼迫的情况下,XX按照陈秀青的要求将欠付380万元本金和720万元利息一并写成欠本金1100万元,出具了《还款计划》。经XX核查帐目,截止到2007年8月,XX累计向陈秀青借款本金17101万元;至2008年9月17日,累计归还陈秀青本金17123.8万元。其中,本金因计算错误多归还了22.8万元。在此期间,XX还向陈秀青支付了金额高达1034.10076万元的利息。而按照借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仅为456.97367万元。认为陈秀青收取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利息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超过部分理应返还。XX出具的《还款计划》,其事实基础为XX承诺支付每日千分之二及以上的高额利息甚至复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还款计划》无效。被反诉人陈秀青理应归还高息577.12709万元及多收取的22.8万元本金。故诉请法院判令:一、XX于2008年5月17日向陈秀青出具的《还款计划》无效;二、判令陈秀青返还已收取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部分利息577.12709万元及多收取的22.8万元本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秀青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XX、丁平、杨梦凌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确认XX于2007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及2008年5月17日向陈秀青出具的《还款计划》无效。反诉被告陈秀青答辩称:反诉原告于2008年5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反诉原告称在陈秀青威逼下将380万元本金和720万元利息一并写成欠本金1100万元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尚未结清部分的本金为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为此,反诉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反诉原告尚欠陈秀青本金和利息总计1000万元以上,不存在需要陈秀青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通过借贷双方在2008年5月17日的结算,反诉原告尚应支付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此后,反诉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本案起诉,反诉原告尚欠陈秀青的借款本金为800万元。陈秀青出借款项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保护幅度,但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陈秀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2、《借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8.916万元。同时《借条》反映了1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具体交付情况,证明三被告在反诉状中称380万元本金产生720万元利息的事实不存在。被告XX、丁平、杨梦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凭证,以证明陈秀青累计向XX出借款项17101万元,XX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7123.82万元,陈秀青多收取22.8万元借款本金。陈秀青在2007年8月以后领取款项主要是领取收款人为杭州剑马服饰有限公司的支票,可说明杭州剑马服饰有限公司系陈秀青实际控制的企业。XX已累计向陈秀青支付利息1034.10076元。2、公安机关对陈秀青和陈奇松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陈秀青系杭州剑马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款项进入杭州剑马服饰有限公司后的实际承受人是陈秀青。3、情况说明五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相关单位系受XX委托将资金打入杭州剑马服饰有限公司或陈秀青帐户。另,陈秀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为核实证据依职权对陈秀青进行调查,陈秀青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向XX出借款项时,有时从个人帐户转账,有时通过杭州剑马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龙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转账;XX还款时,有时打入其个人帐户,有时打入杭州剑马服饰有限公司帐户,2008年6月30日收取的支票进帐后,银行又把钱转回去了。2007年12月1日对帐后,XX把尾数58万多还了,还欠本金1100万,之后又归还了300万元本金,利息只归还了几十万。庭审质证,XX、丁平、杨梦凌对陈秀青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1100万元借款本金是由320万元本金和720万元利息组成,陈秀青要求将高额利息写成本金;对证据2认为是按陈秀青的要求抄写的,不是双方真实存在的借款关系,其中只有458.916万元是实际存在的借款本金,其余款项都是2006年发生借款关系后产生的复利。《借条》中的四笔借款是双方曾经发生的借款。当时陈秀青一定要求写明收款单位,之后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得悉,是为了落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用曾经走帐的款项来掩盖。《借条》不是双方真实发生的借款事实,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9月,反诉原告共已支付2590.72万元,还归还了利息247.496万元,《借条》反映的2007年7月26日到2008年9月,反诉原告累计支付本金2821.716万元和利息247.496万元,超出了原告出借的1100余万元,说明《借条》记载的不是事实。陈秀青对XX、丁平、杨梦凌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凭证并非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与本案无关,2008年6月30日收条收到的是支票,该230万元并未入帐,收条注明以到帐时间为准,最后欠款金额应以2008年5月17日的为准,之前的款项均已结清,在此之前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相关公司均由XX实际控制,且无陈秀青付款至杭州剑马服饰有限公司指令。对本院依职权向陈秀青所作的调查笔录,XX、丁平、杨梦凌认为陈秀青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实,借款和还款都不涉及杭州龙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只涉及陈秀青个人及杭州剑马服饰有限公司,支票没有兑现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质证意见,对陈秀青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XX、丁平、杨梦凌提交的证据清单记载,2007年7月26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3日的借款金额及资金走向与陈秀青出具的《借条》记载内容相符,XX、丁平、杨梦凌提交的还款凭证与陈秀青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及陈秀青在本院对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能互为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XX、丁平、杨梦凌提交的证据1,由于陈秀青和XX间在2007年7月26日前已发生多笔借贷关系,2007年12月1日,XX在其出具的《借条》中亦明确了截止2007年11月30日的借款余额和利息支付情况,因此,2007年11月30日前的还款凭证,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8年6月30日收条涉及的支票,虽陈秀青称该支票进帐后,银行又把钱转回去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2007年11月30日的还款凭证计算的还款总额与陈秀青自认的还款金额基本相符,故本院对2007年11月30日后的还款凭证均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与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互为印证,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日,XX向陈秀青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截止2007年11月30日止,本人向陈秀青借款余款共计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捌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具体如下:2007年7月26日借200万,委托划入都市房网临安分公司,现已还410840元,尚欠1589160元;2007年8月9日借100万委托划入平安投资公司;2007年8月10日借100万委托划入平安投资公司;2007年8月13日借800万委托划入都是房网临安分公司。利息按每日2‰计算,利息已付至10月31日,经商定双方同意本金与利息分别支付”。2008年3月17日,陈秀青向XX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2008年3月17日(号码为04457740)转账支票壹张,金额为伍拾捌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到帐后先冲抵本金”。2008年5月17日,XX向陈秀青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08年5月17日共欠陈秀青人民币本金壹仟壹佰万元整,2007年10月31日止,该借款利息已结清,2007年10月31日后的利息未付,经协商本人承诺按以下时间还款:1、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2、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3、2008年7月30日归还本金400万元利息30万元;4、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之后并结算全部应付利息,剩余未付利息按5折计算,在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上述还款如违约,则利息按全额计算”。2008年5月31日,陈秀青向XX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XX归还本金支票壹佰万元整(支票号:05131860)”。2008年6月30日,陈秀青向XX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XX转账支票壹张(时间2008年7月4日,金额贰佰叁拾万元整,支票号:5131870),其中贰佰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用于归还利息,具体以到帐时间为准”。2008年9月10日,陈秀青向XX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XX2008年9月17日转账支票(号码57088806,金额伍拾万元),具体以到帐为准,用于归还借款”。另查明,XX与丁平系夫妻关系,杨梦凌系XX之女。再查明,2007年7月26日至8月13日间,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3%。本院认为,XX向陈秀青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日利率为2‰,明显过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归还,故本院酌情将借款利息调整至按银行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计算,至2007年10月31日,XX所借款项共应支付利息66.280439万元。而按《借条》载明每日2‰的利率计算,XX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200.6万元,共计多支付利息134.319561万元,该部分金额应充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07年11月30,XX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024.596439万元。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17日的应付利息为92.759382万元,2008年3月17日,XX归还借款本金58.916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为965.680439万元;2008年3月18日至5月31日的应付利息为47.86071万元,2008年5月31日,XX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为865.680439万元;2008年6月1日至7月4日的应付利息为19.450061万元,2008年7月4日,XX归还本金20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为665.680439万元;2008年7月5日至9月17日的应付利息为32.992217万元,2008年9月17日,XX归还借款50万元后,XX尚欠借款本金615.680439万元。综上,截止2008年9月17日,XX尚欠陈秀青借款本金615.680439元,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应付利息193.06237万元,扣除2008年7月4日已付利息30万元后,尚欠借款利息163.06237万元。XX、丁平、杨梦凌辩称《还款计划》中的720万元系1000多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XX对陈秀青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丁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丁平应与XX共同清偿。但陈秀青要求杨梦凌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丁平、杨梦凌要求确认XX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XX、丁平、杨梦凌要求陈秀青返还多收取的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及多收取的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利率发生争议的情形,但并不排斥当事人自愿履行高额利率。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发生在2007年7月26日前的借款本息均已自愿履行完毕,故XX、丁平、杨梦凌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丁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秀青借款本金615.680439万元。二、XX、丁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秀青借款利息163.0623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17日,2008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12%另行计算)。三、驳回陈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丁平、杨梦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陈秀青费负担25640元,由XX、丁平负担62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XX、丁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8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898元,由XX、丁平、杨梦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