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小艳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艳,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何小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何小艳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艳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艳诉称: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公司,2008年2月因被告经营不善和股权转让等原因,导致原告暂时无法工作。被告曾承诺在复工前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最低标准工资10550元,并补缴1992年起至今被告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1992年起至今被告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3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离职而自动解除。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3月份,适用60天的仲裁时效,现仲裁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通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按通告说的发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证据3、收件回执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存折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实际停产,要求原告待岗,2008年4月2日被告按照其承诺发放给原告3月份最低生活保障费750元。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8年3月份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收件回执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由法院审查;对中国邮政储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月2日发放的750元是3月份工资。3月份被告尚未停产,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自动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被告企业是从2008年6、7月才开始停产重组的,2008年2、3月份企业仍在正常经营;证据6、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于2008年2、3月份已经实际停产;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3月因被告单位的停产而离厂。证据7、本院向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调取的情况说明1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领取失业证是因为被告停产及重新就业方便,实际是在待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办理失业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6月至2008年3月的相关社会保险。2008年4月2日,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750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未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办理失业登记,应当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此时已经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工资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小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