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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孙某,陈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09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铮),个体经营户。2009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系北京英特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无业。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孙某、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方、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孙某、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份起,被害人罗某受被告人赵某之委托为其推荐彩票号码,被告人赵某按其推荐号码投资博彩。至2009年5月底,被告人赵某博彩亏损,认为系被害人罗某的责任,要求其赔偿,被害人罗某遂去往咸阳市。200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驾车将被害人罗某从咸阳市带至本市长安某。三被告人伙同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罗某强行带至长安某郊外,对其进行殴打后,强迫其写下8万元的借条,并将被害人身上带的100余元现金拿走。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又将被害人罗某强行带至本市碑林区邮电南巷邮电家属院后楼2单元202室被告人赵某租住的房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同年8月5日被害人罗某寻机报警才被解救。期间,被告人赵某、陈某甲轮流看守被害人罗某,并对被害人罗某随意侮辱、殴打,被告人赵某、陈某甲还强迫被害人罗某吃彩票、喝尿,被告人赵某先后两次从被害人罗某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1600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孙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书写的借款条、门诊病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孙某、陈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四被告人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罗某人身自由期间,还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侮辱,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孙某、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五、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审 判 员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