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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李金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李金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24号原告张玉龙,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城关三合潭花苑18幢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332627196001250019。委托代理人薛金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凤,城街道城关建设路51号,身份证号:××。原告张玉龙为与被告李金凤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玉龙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12月间,被告以做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20000元,于2008年1月30日借给被告20000元,以后每二个月借给被告20000元,至2009年3月30日,原告共借给被告1800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亲笔出具了一份“欠张玉龙18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0元,支付利息40200元,合计222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李金凤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互助会会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会的事实。2、被告李金凤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会款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为180000元欠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12月间,被告以民间做会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约定“本会连会头共11会组成,从阳历2007年12月30日开始至2009年7月30日止,每两个月应一次。”“本会轻会应20000元,重会应23000元(即会利3000元)”原告为该会的第9会,会单所约定的得会款额为224000元,得会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之后,原告按约陆续支付给出被告连会头共9会,计人民币180000元。届时原告得会时间到后,被告未予支付会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在2009年的9月份,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给出原告欠条一份,上面载明“欠张玉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欠款人:李金凤。2009年6月1日。”之后,原告继续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以民间做会的方式向被告借款,届时又不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得会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会款18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40200元,由于该利息款系按原告应会的每会20000元应会日起算至2009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累计所得,而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份结算会款时,约定由被告李金凤还款180000元,该还款额实际为原告的全部应会款,并不包括会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在2009年11月4日对被告提起诉讼,即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张玉龙会款本金180000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5元,由被告李金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