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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重字第1号原告:励×。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程××。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林××。原告励×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象民二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不服该判决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6月3日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林××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张×、林××因归还银行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08年8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重审庭审时,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最后陈述时变更利息请求(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与被告张×于2008年6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及还款日期等事实;2、收入证明二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年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张×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原先存在保证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保证关系解除后,双方已没有任何借款关系;向原告借款的只是被告林××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为证明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录音笔录和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借款事实,但是被告张×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后经协商解除担保,未设立或变更其他借款关系;2、林××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张乙担保关系已经解除。该借款是林××向原告的借款,林××已支乙告利息6000元,不是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林××出具的上述书面证词是真实的;4、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5、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本院向宁某某行象山支行调取2008年6月15日励×与林××对借款交付的录像资料及该日励×和林××的宁某某行存折卡存取款记录。被告林××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张×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张甲解除担保关系。原告举证2,被告张×认为该证明只是证明二被告的还款、担保能力。对本案意义不大。被告张×举证1,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音笔录摘要不全,对录音资料的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张×要证明的内容与录音资料的内容相互矛盾,不符事实。被告张×举证2,原告质证认为林××作为证人的主体不合格,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二审的询问笔录相某某。被告张×举证3,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与林××的书面证词相某某,前后不一致。被告张×举证4,原告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张×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可视为放弃。原告与被告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陈乙以认定。被告张×举证5,关于调取2008年6月5日宁某某行象山支甲像资料的申请,被告张甲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同样申请,该院在庭审时已告知被告张×该录像资料因时间较长无法调取;关于调取银行卡存取款记录的申请,因原告认可将10万借款已交付被告林××,故本院认为无必要再调取该存款记录。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5日,被告林××出具给原告励×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08年7月15日归还,逾期每日按本金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张×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原、被告均同意将“担保人”三字划掉。借条出具后,原告在宁某某行象山支行交付被告林××借款1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是否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林××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经二被告同意后将“担保人”划掉,故张×是共同的借款人。被告张×辩称,借条出具后,被告林××支乙告6000元利息,被告张×认为是被告林××骗她担保,故被告张×要求不提供担保,原告予以同意,在宁某某行象山支行划掉了“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张×没有设立新的借款关系,故被告张×不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1,“担保人”三字划掉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在出具借条的当场由被告林××划掉的,被告张×辩称,是被告林××支乙告6000元利息后,在宁某某行象山支行由原告励×划掉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从“担保人”上的手印分析,原告主张林××将“担保人”划掉后,被告张×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林××均在“担保人”划掉后捺手印。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在出具借条时在“担保人”上捺了手印。后其不同意担保,由原告励×将“担保人”划掉。本院认为,按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张×、林××已分别在自己的姓名上捺了手印,不需要二人共同在“担保人”上捺手印。据此可推定被告张×、林××在划掉“担保人”三字后才共同捺手印;3,如按被告张乙辩称成立,则被告张×应将担保人项下的签名也一起划掉,现借条中张×不但未将自己的签名划掉,还在划去的“担保人”上捺印,从借条签名位置上看应理解为共同借款人;4,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张×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应承担其不是共同借款人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张×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提供的证据难以否定该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由被告张婕担保属实。尔后,原、被告均同意将“担保人”三字删除,这一事实从证据上印证被告张婕从原告的担保人地位变更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以其不是共同借款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张×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林××、张×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周开成审 判 员 翁华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