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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甘恒山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甘恒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梁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恒山,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正科级),鄂州市、区两级人大代表,住鄂州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09年6月11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09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梁检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恒山犯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甘恒山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提出抗诉。2009年10月13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州法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甘恒山受贿一案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09)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恒山及辩护人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鄂州市汀祖个体老板王某2为了感谢时任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被告人甘恒山对其经营的鄂州市源丰物流有限公司交纳国税款的返还,以及该公司免交营业税款所提供的帮助,在鄂州市荔湾酒店请甘恒山等人吃年饭过程中送给甘恒山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7年底,汀祖个体老板王某2为了感谢时任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被告人甘恒山对其经营的鄂州市源丰物流有限公司交纳国税款的返还,以及该公司免交营业税款所提供的帮助,在鄂州市酒店请甘恒山等人吃年饭过程中送给甘恒山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8年底,汀祖个体老板王某2为了感谢时任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被告人甘恒山对其经营的鄂州市源丰物流有限公司交纳国税款的返还,以及该公司免交营业税款所提供的帮助,在鄂州市鲜酒店请甘恒山等人吃年饭过程中送给甘恒山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汀祖个体老板徐某为了感谢时任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被告人甘恒山对其经营的鄂州市佳全工贸有限公司交纳国税款返还早点兑现,以及免交营业税款所提供的帮助,在鄂州市名人城堡喝完茶后,在被告人甘恒山车上送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6年10月份,被告人甘恒山刚调到涂家垴镇任党委书记、镇长,涂家垴镇建筑公司经理杨某刚承接了涂家垴镇老街道建设工程,为了和被告人甘恒山搞好关系,以后工程照顾他,在甘恒山新房搬家时送给甘恒山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建筑公司经理杨干胜为了感谢时任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被告人甘恒山将涂家垴镇政府办公大楼工程交给其承建,同时为了早点顺利地结算到工程款,杨某和他的妻子陈某在甘恒山家中送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个体建筑老板邓某(又名邓金文),为了感谢被告人甘恒山对其顺利承接到涂家垴镇移民新街道路工程的帮助,并且能早点顺利地结算工程款,在鄂城请甘恒山吃晚饭,吃完晚饭送其回家在车上送给甘恒山1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被告人甘恒山从2006年至2008年底到王某2以及王某2的合伙人王某1家以春节给小孩压岁钱及中秋节看望名义,共给付2万元整。被告人甘恒山在2006年8月份,邓某的姑娘满月在武汉绿草地大酒店送给邓某老婆周缓1500元整。被告人甘恒山于2009年5月26日下午6时,主动到鄂州市梁子湖区检察院投案,供述了自己在任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全部事实,且在案发前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恒山在任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收受王某2、徐某、杨某、邓某贿赂8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甘恒山辩称1、给鄂州市源丰物流有限公司、徐某的公司奖励政策,发包给杨某、邓某的建设工程是集体决定,不是个人行为。2、退还所收款项是因为本人要提拔,调离涂家垴镇,知道有人告我,怕影响提拔,不是为了掩饰犯罪。2009年3、4月份就准备退款。因工作繁忙,拖至5月初才退还。本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了赃款,请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属自首;2、被告人揭发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偷税漏税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税务机关追缴偷税、漏税款715417.40元,为国家挽回巨大经济损失,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甘恒山实际收受8.85万元,案发前已主动退还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赃款5万元;4、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且属初犯和偶犯,收受贿赂与人情往来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也没有损害涂家垴镇政府的集体利益;6、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其免予刑事处分。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鄂州市汀祖个体老板王某2为了感谢时任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被告人甘恒山对其经营的鄂州市源丰物流有限公司交纳国税款的返还,以及该公司免交营业税款所提供的帮助,在鄂州市荔湾酒店请甘恒山等人吃年饭过程中送给甘恒山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7年底,汀祖个体老板王某2为了感谢时任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被告人甘恒山对其经营的鄂州市源丰物流有限公司交纳国税款的返还,以及该公司免交营业税款所提供的帮助,在鄂州市酒店请甘恒山等人吃年饭过程中送给甘恒山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8年底,汀祖个体老板王某2为了感谢时任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被告人甘恒山对其经营的鄂州市源丰物流有限公司交纳国税款的返还,以及该公司免交营业税款所提供的帮助,在鄂州市鲜酒店请甘恒山等人吃年饭过程中送给甘恒山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汀祖个体老板徐某为了感谢时任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被告人甘恒山对其经营的鄂州市佳全工贸有限公司交纳国税款返还早点兑现,以及免交营业款所提供的帮助,在鄂州市名人城堡喝完茶后,在被告人甘恒山车上送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6年10月份,被告人甘恒山刚调到涂家垴镇任党委书记,涂家垴镇建筑公司经理杨某刚承接了涂家垴镇老街道建设工程,为了和被告人甘恒山搞好关系,以后工程照顾他,在甘恒山新房搬家时送给甘恒山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建筑公司经理杨干胜因中标承建涂家垴镇政府办公大楼工程,为了时任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被告人甘恒山为其提供方便,同时为了早点顺利地结算到工程款,杨某和他的妻子陈某在甘恒山家中送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个体建筑老板邓某(又名邓金文),为了感谢被告人甘恒山对其顺利承接到涂家垴镇移民新街道路工程的帮助,并且能早点顺利地结算工程款,在鄂城请甘恒山吃晚饭,吃完晚饭送其回家在车上以被告人甘恒山小孩上学送礼的名义送给甘恒山1万元整,该款被甘恒山收受。被告人甘恒山从2006年至2008年底到王某2以及王某2的合伙人王某1家以春节给小孩压岁钱及中秋节看望名义,共给付2万元整。被告人甘恒山在2006年8月份,邓某的女儿满月在武汉绿草地大酒店送给邓某妻子周缓1500元整。被告人甘恒山在2009年4月底5月初退还王某2人民币3万元、徐家喜1万元、邓某1万元。被告人甘恒山于2009年5月26日下午6时,主动到鄂州市梁子湖区检察院投案,供述了自己在任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全部事实,且在案发前后退清了全部赃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甘恒山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行贿人王某2、徐某、杨某、邓某的供述材料;证人王某1、陈某、吴某、熊某、邱某、戴某、卢某、余某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甘恒山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合同书,退款收据,帐证,领条等,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盘;鄂州市源丰物流有限公司、鄂州市佳全工贸有限公司补交税款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恒山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恒山在公诉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王某2、徐某、邓某款项的情况下,主动及时退还了人民币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及时退还及上交的,不是受贿,该已退还的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甘恒山的受贿金额为4万元。被告人甘恒山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恒山在案发前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甘恒山归案后,揭发他人偷税事实,为国家挽回巨额损失,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甘恒山受贿数额、自首减轻处罚及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恒山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国炳审判员  吴永华审判员  杨敦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