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与周治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周治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负责人:金旭君。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魏亮。被告:周治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开元支行)为与被告周治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勇、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支行起诉称:200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家园1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被告自愿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的担保;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该借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也按期正常还款。2008年12月9日开始,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09年8月24日,被告连续逾期已达九期。鉴于被告严重拖欠的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仅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归还了12000元(其中归还本金5410.46元、利息6077.83元、罚息511.7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治平归还贷款本金254457.94元、利息5580.32元、罚息165.88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周治平仍应承担),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904.08元;二、确认原告对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家园1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元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对帐单、应收未还本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24日,被告已连续九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5、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6、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9月16日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7、委托代理协议、收据、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周治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开元支行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5因特快专递未经被告签收,证据6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家园1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月利率为4.59‰,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9日归还本息2354.20元,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家园1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09年8月24日,已连续九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截止2009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54457.94元、利息5580.32元未还。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904.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治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开元支行要求被告周治平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罚息利率,因此,原告开元支行要求被告周治平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治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贷款本金254457.94元。二、被告周治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利息5580.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另行计算)。三、被告周治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律师代理费5904.08元。四、被告周治平未履行上述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治平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家园1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被告周治平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646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