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江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寿××与吴××、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吴××,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寿××。被告吴××。被告蔡××。原告寿××诉被告吴××、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90万元,其中50万元以两被告建造的位于黎明村的房产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09年11月27日决定对被告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且涉案标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标的、事实。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寿××的起诉。如不用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慧文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