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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胜月与梁世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月,梁世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叶胜月,身份证号码330302197501015620,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吴宅巷吴宅委托代理人:苏潮勇,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铭,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12080019,住苍南县灵溪镇樟浦村。原告叶胜月为与被告梁世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9月3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梁世铭名下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诚达大厦2幢2404室套房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小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则共、林小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胜月的委托代理人苏潮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被告梁世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胜月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同日委托王某将5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号,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叶胜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条、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09年3月7日原告委托王豫芬通过银行汇给被告500000元的事实。另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到庭作证,以证明王某在2009年3月7日根据原告委托将5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其证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一时没钱,就让我先汇给被告,我于2009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500000元。被告梁世铭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且证据3与证据4能够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王胜月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世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胜月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梁世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余小卫审判员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