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吕红与朱孝东、邱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朱孝东,邱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吕红。委托代理人:林万华。被告:朱孝东。被告邱武田。原告吕红为与被告朱孝东、邱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孝东、邱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朱孝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即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然而,被告朱孝东借款后,经济情况每况愈下。为此,经原告与被告朱孝东口头协商,重新约定上述借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提前归还。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朱孝东未能如期支付借款本息。鉴于被告朱孝东同时向原告亲戚吕桂萍、蔡敬信均有借款,各方遂于2009年1月9日达成书面还款计划,约定由被告朱孝东就已借原告175万元及吕桂萍、蔡敬信三人共计314万元人民币,统一于2009年1月24日前还清本息。同时,由被告邱武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两被告到期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孝东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截止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9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邱武田对被告朱孝东的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吕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4月1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孝东向原告吕红借款175万元的事实。2、2009年1月9日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孝东借款的最后商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前,确定借款利率为2.5%,被告邱武田为被告朱孝东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证人董某到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朱孝东及其妻子都在现场。被告朱孝东答辩称:原告通过其弟吕高山知道被告在银行工作,找被告帮助他们做借款义务。因被告邱武田找吕高山借款,当时经吕高山介绍,知道被告邱武田有企业,而且当时分析认为其企业发展有后劲,但根本不了解其企业的实际资产情况,更不知道其负债情况。从2007年起被告已陆续还款给原告110万余元,其中通过原告帐户已经陆续还款44万余元,现金107000元。另还款计划利息承诺的时间是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24日,故恳请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能澄清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孝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被告朱孝东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钱江新城支行吕红、朱孝东的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7页,拟证明被告朱孝东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邱武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孝东、邱武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朱孝东、邱武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人董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孝东提供的证据,被告邱武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经核对确认共计收到被告朱孝东汇款358250元,但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朱孝东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朱孝东汇款35825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至4月,被告朱孝东向原告分批借款共计175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朱孝东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止。2009年1月9日,原告及其姐吕桂萍、妹夫向被告朱孝东催讨上述借款,为此被告朱孝东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其上写明:“鉴于借款人向吕红、吕桂萍、蔡敬信合计借款314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5%。经协商,上述借款原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额偿还本息,借款人因故未能偿还。现借款人计划于2009年1月24日前将上述31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全额还清。对于借款人的上述还款义务,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邱武田作为担保人,表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确认。借款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汇款358250元,现金5万元,共计408250元。现原告以被告朱孝东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孝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朱孝东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但从2009年1月9日的还款计划和被告朱孝东每月支付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有月利率2.5%的利息。审理中,经确认被告朱孝东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吕红已支付的408250元,应当视为其自愿支付的利息,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述已付利息应当计算至2009年1月24日,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给付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邱武田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孝东、邱武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吕红借款175万元。二、被告朱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红借款利息(以本金175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邱武田对上述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武田在承担连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朱孝东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朱孝东负担,被告邱武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