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义满、蔡根弟等与朱宗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义满,蔡根弟,戴兴国,周万友,翟万虎,朱宗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项义满,工人,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鱼种厂宿舍内。原告:蔡根弟,农民,住象山县高塘岛乡大乌岩村3组68号。原告:戴兴国,农民,住象山县高塘岛乡乌岩头村勤头1组14号。原告:周万友,农民,住象山县高塘岛乡乌岩头村大乌岩3组29号。原告:翟万虎,农民,住象山县高塘岛乡百家徐村2组19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宗爱,农民,住象山县鹤浦镇文山前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项义满、蔡根弟、戴兴国、周万友、翟万虎与被告朱宗爱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中,原告项义满、蔡根弟、戴兴国、周万友、翟万虎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