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甲与高甲、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高甲,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53号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石甲为与被告高甲、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胡甲、被告高甲、王××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原告在宁海县××××号开办了一家红烛厂门市部,聘请被告王××和案外人石乙为营业员,后因政府限定除残疾人外,任何人不得在西店大街上开办出卖丧葬品之类的店铺。2002年7月25日,原告开办的店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残疾人高乙。2004年,被告王××和案外人石乙要求入伙。2005年1月1日开始合伙,被告王××负责营业款每天存入银行,货款透明双方可查,配货由双方共同负责进货。合伙期间生意红火,每年利润高达50万元以上,进货主要是原告负责,报税、交税、房租都是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把合伙期间店铺赚得之钱挪作它用,甚至独自侵占,不给原告结算,2009年2月双方停止合伙经营。从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原、被告之间未进行过结算,利润也未分配。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契约”无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返还原告“契约”中约定并已经支付的补偿费用120000元,支付在合伙期间侵占的属于某告的利润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原告、合伙期间库存20万元、货存补偿费用等达成协议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收条6张,证明原告向高丙租赁房屋,合伙开店及由原告支付租金141000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借高乙的名义经营工艺品零售店的事实。4、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房屋开店,房屋是向周某某购买的事实。5、开业税务登记通某某、应纳税种认定表、电话报税及税银联网��税协议书、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定额核定通某某、电话报税明细通某某,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店、依法纳税、所得税款由原告个人交纳的事实。6、收条一份,证明房屋转让款500000元,经营权转让、库存款合计72万元的事实。7、2008年11月19日宁海县农村合作社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打进王××帐户500000元,合伙购买建设北路35号房屋的事实。8、销货清单9份,证明2005年1月1日合伙前,双方盘存数量已确定的事实。9、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调查某、蔡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7月25日,原告借高乙名义开办门市部,实际仍由原告经营的事实。10、高乙的残疾证明一份,证明高乙系残疾人的事实。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明材料���下:1、被告高甲、王××在工商银行西店分行、农某某行西店分行、西店信用社的帐目进出情况证明。2、被告高甲及其母亲石秀(秋)莲的犯罪嫌疑材料。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如下:1、证人一:石兴法(原告为其子,被告为其外甥),男,192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证称是原告让被告一起开店的。2、证人二:石丙(原告为其子,被告是其外甥),女,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号,证称原、被告双方2005年开始合伙,先后在两个经营场所开店铺,听妹妹(被告之母)说营业额每天10000元以上,一年纯利润大概400000元,合伙的钱是被告藏着的,没有跟原告结算过。3、证人三:石��绒(原告为其弟),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西坞街道××号。证称原、被告双方2005年开始拼店,双方是约定一年分一次红,但后来没有分过,双方因为借钱发生矛盾。4、证人四:吴纪宝(原告之姐夫),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西坞街道××号。证称知道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但利润是怎么分的不清楚,证人四也在城关开同样的店,一年大概赚100000元左右。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事实,但被告未侵占过合伙利润及其它合伙财产,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甲、王××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座落在宁海县××××号��石家红烛厂门市部的经营者是高乙,与原、被告无关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之妻胡甲开办的宁海县西店甩菊工艺品店座落在宁海县××××号,证明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事实。3、收条及房屋户籍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到2008年房屋租金共计141000元,由王××交付给刘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6、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是合伙前签订的,没有房东高丙当庭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5和证据9,可以推定由原告石甲支付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高乙与本案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书,交纳租房租金、及第三人高乙工商登记材料后,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已初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场所是铁江东路98号,并且正是以高乙名义开办的店铺,故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合伙场所为铁江东路98号。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且电话报税明细通某某、收税清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开业税务登记通某某、应纳税种认定表、电话报税及税银联网扣税协议书、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定额核定通某某均以高乙名义办理,而电话报税明细通某某及收税清单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加之原告至今掌握着涉案店铺的经营权,因此这些材料在原告手中并不能证明所交税款由原告个人交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只提供一份240000元的凭证。本院认为,尽管其中240000元的转帐凭据不能单独说明该钱用于某、被告合伙所需房屋,但结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时间及转帐凭条显示人民币由原告转入被告王××帐户,可以推定该款用于购买相关房屋。但是,由于某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260000元的凭证,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240000元凭条予以认定,对其它260000元某(转)款凭条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认为是销货清单,不是盘存清单。本院认为,既然被告承认该清单的存在,只是对清单的性质存在异议,但清单上存在“执照”项目费用,故该清单不是销货清单,而是盘存清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3,以高乙名义开办的涉案个体工商户在2002年7月25日应为原告开店经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由于某告未提供明确的证明对象,被告对调查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被告名义开具的相关帐户的专属性,并且因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显示无被告高甲及其母亲石乙的犯罪嫌疑材料,说明目前无证据表明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伙过程中存在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四证人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时间大致从2005年元月,由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契约”,“高甲将坐落于西店镇××楼房出卖给石甲所有”“双方共有存货作价……”等文字,以及以原告之妻胡甲名义登记注册的宁海县西店甩菊工艺品店工商登记材料,可以确定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书、交纳租房租金收条以及以第三人高乙名义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后,各证据相互印证,并组合通常租房租金支付习惯,原告所举证据在证明租金由原告支付方面比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租金由被告支付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原告在宁海县××××号开办了红烛厂门市部,因政府限定除残疾人外,任何人不得在西店大街上开办出卖丧葬品之类的店铺。2002年7月25日,原告所开办店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残疾人高乙。2004年12月28日、2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店存货进行了盘点。2005年1月1日原、被��开始合伙。合伙经营期间,经营场所所需租金由原告支付。实际经营场所曾发生变动,由西店铁江东路98号变更为西店镇建设北路35号。2009年2月27日,双方停止合伙经营,并签订“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高甲将坐落于西店镇××楼一间出卖给石甲所有……”“双方共有库存货物作价贰拾万元,石甲应补给拾万元,工艺口店经营权一次补偿高甲壹拾贰万元正”“契约及协议补偿款,双方自愿,共守信用,日后不得反悔,当面一次理清”。2009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契约无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返还原告契约中约定并已经支付的补偿费用120000元,支付在合伙期间侵占的属于某告的利润7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乖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契约”,原、被告双方已经对终止合伙关系进行了清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该“契约”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伙关系的“契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和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契约”无效、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返还原告契约中约定并已经支付的补偿费用120000元、支付在合伙期间侵占的属于某告的利润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