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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为与被告陈丽芳、被与陈丽芳、张秀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为与被告陈丽芳、被,陈丽芳,张秀英,卓介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49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棣萼堂。负责人王佩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益明,系该支行职工。被告陈丽芳,女,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紫薇自然村棣萼堂**号。(电话:1356758****)被告张秀英,农民,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春华居*幢*单元***室。现下落不明。被告卓介生,住诸暨市枫桥镇百树路棣萼堂33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为与被告陈丽芳、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张秀英下落不明,遂于2009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益明、被告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同被告陈丽芳、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贷款人,向被告陈丽芳发放贷款20万元,由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715‰。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丽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8104.95元,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利息计算有误,200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故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2759.75元,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陈丽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但利息已付至贷款到期日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秀英未作答辩。被告卓介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日,原告同被告陈丽芳、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贷款人,向被告陈丽芳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71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仅归还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与其余利息均至今未付。2009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丽芳、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7月2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欠息清单一份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丽芳除对利息支付情况提出异议外另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对利息部分的请求相应作了变更,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陈丽芳、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陈丽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陈丽芳因合同产生的未清偿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方的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芳追偿。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芳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2759.75元及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陈丽芳负担4370元,被告张秀英、被告卓介生对被告陈丽芳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炯珉审判员  施 得健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灵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