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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王××。原告谢××为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1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主张权利,被告王××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同意由其为该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定于6月中旬先付款10万元。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3.75万元(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09年7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18日由原告和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王××作连带保证,以及对逾期利息等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被告王××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王××仍在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承诺书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举证1、2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1、2予以采信。基上原告诉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协议还约定:如逾期未还,由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并偿还本金,具借人张×每月偿付按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由其为该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定于6月中旬付款1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一条载明“今借到谢××(出借人)处人民币共计(大写)伍拾万元”,据其文义,该借款协议同时具有借据的性质,是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仅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有约定,而对借期内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借期内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加以证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协议第二条“若逾期未还,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注:若本人逾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具借人每月按照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且被告王××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其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王××应在约定范围内即5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共同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约不符,本院不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在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5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王××对在8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审 判 员  周开成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