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灯饰与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灯饰,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余××、陈××。被告: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眼镜工业××道。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小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范则共、林小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07年6月份开始,被告经常委托原告定作加工pp尼绒袋,2007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90188.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的加工款,至今尚欠加工款80188.5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一、支某某工款80188.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网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帐单、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及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核实,其中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送货单与对帐单,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任,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80188.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有限公司加工款8018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5元,由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余小卫审判员范则共审判员林小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骄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