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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为与被上诉人胡甲、胡乙、王××、方×、胡甲与马某、胡乙等港口作业纠纷、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为与被上诉人胡甲、胡乙、王××、方×,胡甲,胡乙,王××,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被上诉人胡乙、王××、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马某为与被上诉人胡甲、胡乙、王××、方××港口作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某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事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胡甲委托代理人鲍××,被上诉人胡乙、王××、方××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中午,胡甲等人经介绍,在象山县××水产城××号码头帮“象渔供××5”船(以下简称235船)卸从“浙象渔×××20”船(以下简称29020船)上过驳的渔货,工资25元/车。此时在一号码头南侧,“浙象渔×××11”船(以下简称30011船)和“浙象渔×××48”船(以下简称30048船)两船船艏朝北(即码头)并排靠泊,“浙象渔30180、30179”两船也平行并靠泊在码头南侧,船艏朝西,接近30011船的右舷。235船驳运渔货后从“浙象渔30180、30179”两船的船艏与30011船的右舷之间缝隙中靠码头并卸货。当天中午12时左右,30011和30048两船一起倒车准备离开码头,倒车时30011船右舷挤压住了正在卸货的235船,致使235船系在码头上的缆绳绷紧并断裂,断缆绳头甩到在码头上拉车卸货的胡甲额头上,胡甲当即倒地,即被送往象山红十字台胞医院抢救,后又转往宁某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并转入中国某某解某某113医院进行吸氧治疗,至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事故后马某、胡乙、方××也曾前往台胞医院看望胡甲,胡乙、方××、王××还支付了胡甲的抢救费用,事后又支付胡甲医疗及生活费46500元。2009年5月7日,经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甲为重型颅脑损伤等,经治疗目前呈不完全性失语,已构成六级伤残[《人体损失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7个月,休养时间为11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年(不超过2年),营养费2200元。该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马某为235船实际控制人和驾驶员,2009年4月23日取得所有权。胡乙和王××系30011船所有人(各占50%比例),方××系30048船所有人。胡甲在事发当时未戴安全帽。原审法院对胡甲于2009年5月19日起诉主张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胡甲主张住院医疗费39074.96元、门诊费2255.1元,但根据证据核实,胡甲的住院医疗费为38636.46元,故认定医疗费用共计40891.6元;2.残疾赔偿金。胡甲系四川宣汉县人,农业户,暂住于浙江省象山县,已超过一年,可按照法院所在地浙江省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胡甲的年龄可计算20年,因胡甲暂住地属宁某市范围,其标准高于浙江省,故胡甲按宁某市2008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11450元/年),主张其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0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胡甲的伤势和鉴定意见,胡甲伤后的护理时间为7个月,胡甲住院期间为43天,该期间的护理应包括在伤后护理的7个月时间内。胡甲主张的护理费9538元多计算了43天的住院时间,但因总额未超过7个月护理时间所需的合理费用,故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胡甲主张4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费1100元。对每天25元的补助标准,马某、胡乙、王××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胡甲住院期间计算有误,应为43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75元;5.误工费。由于胡甲系码头装卸临时工,属于服务性行业,无固定收入,故参照2008年度宁某市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即28778元/年,2398元/月,平均日工资为80元。胡甲自受伤之日(2008年9月28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5月7日),共计误工7个月零10天,故误工损失为17586元。胡甲主张的37248元误工费,计算不当,予以纠正;6.交通费。胡甲虽然提供总计2266元的交通费票据,系其受伤后,亲属从四川到宁某的费用等,但交通费应与处理胡甲受伤事故有关,且以两人为限,凭票认定,故酌定为2000元;7.营养费。由于胡甲系脑部受伤,对身体的影响比较大,司法鉴定书建议营养费为22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8.后续医疗费。胡甲依据司法鉴定“每年费用3000元,不超过两年”的建议,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理,予以支持;9.鉴定费205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胡甲主张15000元。马某、胡乙、王××和方××认为已经计算了伤残赔偿金,不能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胡甲的伤残情况并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0840.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30011船与30048船在并靠离泊时未注意周围的情况,了望疏忽,倒车时未尽谨慎义务,以至于30011船右舷挤压了235船,致235船缆绳绷断,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30011船的所有人胡乙和王××、30048船的所有人方××应对此共同承担过错责任。235船在驳运渔货过程中,在明知两边均有大船且靠得较近的情形下,仍从大船缝隙中插入靠码头卸货,将235船及相关装卸人员置于危险境地,故其对胡甲受伤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甲主张235船的所有权人为马某,尽管马某抗辩其在事故当时并非235船的所有权人,且受他人雇佣,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而现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当时,马某是235船的驾驶人和实际控制人,故认定事故当时235船属于马某经营,马某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胡甲在码头装卸作业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未戴安全帽,对造成自身的伤势加重等,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胡甲承担10%的责任,胡乙、王××、方××共同承担50%的责任,马某承担40%的责任。损害后果系胡乙、王××、方××、马某共同侵权所致,因此对胡甲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胡甲要求胡乙、王××、方××、马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损失有部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胡甲因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2008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25日判决:一、胡乙、王××、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胡甲人身损害赔偿款10042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6500元,尚应支付53920.3元,胡乙、王××、方××对此互负连带责任;二、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甲人身损害赔偿款80336.24元;胡乙、王××、方××与马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胡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胡甲负担720元,胡乙、王××、方××共同负担1850元,马某负担1490元。上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判决不当。胡甲并非为马××做工,其受雇于朱某某或29020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马某为29020船驳渔货,系受雇于29020船,即使存在不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二、马某的235船系适航船舶,从事驳渔货活动也系正当业务,原审法院也没有确认马某系违章作业或违章停泊码头,对胡甲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对胡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某某成胡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系30011、30048两船的不当行为,但仅判决该两船业主承担50%比例的赔偿额,而确定无任何过错的马某承担40%比例,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胡甲对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甲答辩称:本案不是因雇佣关系的赔偿,而是因马某235船的缆绳绷断甩到胡甲头部致其受伤而导致的赔偿关系,因此与胡甲向谁领取工钱没有关联。马某上诉称原判未查明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乙、王××、方××答辩称:本案中缆绳断裂是导致胡甲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是否是由两艘大船直接造成并无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马某申请29020船船东洪甲、洪乙、洪某到庭作证,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及胡甲的工钱由29020船船东支付。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申请。洪甲、洪乙、洪某称:事发当日,29020船因靠不到码头,遂找到马某以其235船为29020船卸货至码头,从235船到市场之间的运输承包给生意人,生意人叫来胡甲等人一起拉货,其与胡甲并不相识。马某与胡甲的工钱由29020船分别支付。对三证人的证言,胡甲质证认为,证人与马某有业务关系,与胡甲并不认识,且对胡甲是由谁叫来拉车也不肯定,因此不能证明马某的证明目的。胡乙、王××、方××质证认为,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马××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马某申请的证人,已当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具有证据资格,但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上诉人马某除认为原判认定胡甲为235船卸货一节事实有误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胡甲受伤的过程及各项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此外,对原判认定的胡乙、王××、方××在诉前向胡甲支付款项46500元的事实,虽然马某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中的10000元,马某陈述系29020船船东洪甲支付,胡乙、王××、方××也认可该10000元并非他们所付,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胡甲与马某之间的关系及其对本案实体处理的影响;2.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胡甲与马某之间的关系以及该关系对本案实体处理有何某某上诉人马某提出,胡甲与马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依雇佣关系确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胡甲系基于侵权关系提出赔偿请求,而侵权行为由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要件组成,故本案中胡甲的赔偿请求成立与否应考量的是上述四方面因素,因此,胡甲与马××或29020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不影响马某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某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胡甲与29020船之间的关系,但对本案侵权事实并无证明力。本案中,对胡甲的人身损害事实及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马某上诉认为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马某明知码头上已有数艘大船停靠,且靠得较近,在此情形下,其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其仍将235船插入大船缝隙中靠泊码头卸货,致使相关装卸人员处于危险境地,胡甲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后果正是在这种危险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马某称其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甲的人身损害结果既非不可抗力所致,又与马某的过失行为有关,故马某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原审判决认定30011船、30048船及235船均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30011、30048两船倒车时未尽谨慎义务,挤压235船,致235船缆绳断裂,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30011、30048两船的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确定该两船仅承担50%的责任不妥,应予纠正。马某在两艘大船中间插入靠泊的行为并非违章行为,该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属次要原因,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30011、30048两船应承担70%的责任,马俞某某承担20%的责任,胡甲仍需自负10%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胡甲的人身损害结果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致,30011船与30048船未尽谨慎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某将235船插入大船缝隙中靠泊卸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胡甲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应对损害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胡甲在诉前已收取29020船船东洪甲自愿给付的10000元款项,故各方应在总额200840.6-10000=190840.6元的基础上按各自责任比例确定负担的份额。马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某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事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胡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宁某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事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胡乙、王××、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胡甲人身损害赔偿款13358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6500元,尚应支付97088.4元。四、马××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甲人身损害赔偿款38168.2元。胡乙、王××、方××与马××对上述第三、四项确定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胡甲负担406元,胡乙、王××、方××共同负担2842元,马××负担812元。根据马××的上诉请求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马××负担904元,被上诉人胡乙、王××、方××共同负担9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