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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杨甲、杨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杨甲,杨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为与被告杨甲、杨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14日,潘某某由被告杨甲和杨乙作保证与其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潘某某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潘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甲和杨乙作为潘某某的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于2009年4月14日借款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而潘某某却违反合同还款约定,从2009年10月14日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1月30日,潘某某尚欠其借款本金88059.84元,利息2239.25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讨,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甲和杨乙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杨甲和杨乙代为清偿借款本金88059.84元及利息2239.2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8059.84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被告杨甲和杨乙代为清偿借款本金88059.84元及利息2239.2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8059.84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潘某某由被告杨甲和杨乙作保证于2009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被告杨甲和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和欠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潘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8059.84元和利息2239.25元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潘某某由被告杨甲和杨乙作保证与原告订立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向潘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杨甲和杨乙对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潘某某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潘某某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甲和杨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潘某某由被告杨甲和杨乙作保证与原告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潘某某只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如潘某某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甲和杨乙在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甲和杨乙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和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和杨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059.84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239.25元和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金88059.84元按年利率15.66%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甲和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元,依法减半收取1028.5元,由被告杨甲和杨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