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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国红与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红,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高国红。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委托代理人:叶一春。被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敏。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富。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林。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原告高国红为与被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业)、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叶一春,被告建发物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发公司系王家庄组团二标工程的建设单位。2005年3月23日,被告开发公司将王家庄组团二标段的场外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施工,并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了《王家庄组团场外工程承包合同》。因王家庄二标段工程需要紫薇、合欢等苗木,故向原告采购。苗木系由当时任被告建发物业总经理(同时系被告开发公司员工的马某指令时任被告建发物业经理(同时又系被告开发公司员工)的葛巍与被告建发物业副经理的高某两人负责向原告采购。原告提供的苗木总金额为64080元,但原告仅收到苗木款14300元,尚余49780元货款未能取得。原告提供苗木后,与马某、葛巍、高某等三人分别就苗木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已付款及余款等进行了对帐,并于2006年1月17日形成《王家庄绿化工程结算单》及《王家庄绿化工程付款表》,由三人签字确认。但至今三被告未支付苗木款。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人民币497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建发物业辩称,其是一家专业从事小区物业管理的企业,从来没有承包绿化工程的资质,也没有实际承包过任何的绿化工程;原告诉称的绿化工程并非由建发物业承包,该工程与其无关;建发物业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向建发物业主张权利,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发物业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开发公司确是王家庄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中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只承担对中联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其他费用与开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事实即使存在,亦与开发公司无关。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与中联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中联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中联公司承包王家庄二标场外工程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算单1份、工程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建发物业向原告购买苗木,双方对一些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后经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给原告苗木款,并由马某和葛巍等签字。签字人员即是被告建发物业的员工及总经理,又是被告开发公司的管理层的事实。被告建发物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无须承担该笔费用。证据上虽有高某、葛巍、马某的签字,但无法看出该份证据系结算凭证,同时也没有注明是被告建发物业结欠何人款项。附件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开发公司质证认为,王家庄场外工程由其发包,并由被告中联公司实际施工,故该证据与其无关。对附件不予质证。被告中联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与其无关。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承包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开发公司是王家庄组团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中联公司是施工单位的事实。被告建发物业、开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2页,要求证明2004年至2008年间,马某系被告建发物业的总经理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工商登记资料5页,要求证明被告开发公司是被告建发物业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被告建发物业、开发公司质证认为,两者的企业性质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中联公司认为与原告无关。证据5,清单3份,要求证明清单上的苗木确实是用于被告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的工程的事实。被告建发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开发公司、中联公司要求庭审后核实。证据6,证明3份,要求证明由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清单上载明的苗木实际并非由该三家苗木厂提供,其加盖印章是因需要有相应的资质单位的事实。证据7,高某、马某的证言,要求证明被告确实有承包王家庄二标工程,同时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付款明细表与原件一致,原、被告间确实存在过苗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建发物业、开发公司对高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与另案中陈述的内容存在冲突;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很多有原告诱导性的询问。被告中联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是凭想象来回答,尤某被告开发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关系,证人是并不知晓的。被告建发物业、开发公司对证人马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本案曾起诉过,在之前的案件中,证人证言明显指向被告建发物业,但在本案中,证人接受原告询问是已指向被告开发公司,在陈述上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中联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被告中联公司无关。证据8,申请调查马某、葛巍在2005年至2006年的养保参保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调查,该局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养保参保情况表两份。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人高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由其签名,其作为证人陈述证言,具有证人资格。结合马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高某在结算单及附件中的落款,需由马某审批的情形,证人高某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其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可以证明由其负责采购苗木,并验收及制作结算表的事实,但其陈述结算单附件原件在葛巍处,该陈述涉及第三方,且未经第三方确认,对这一陈述不予认定。同时,证人高某认为王家庄工程是由被告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建发物业,其解释为证人马某要求其采购的。因此对于被告开发公司与建发物业之间的关系,证人并不是直接知情人,其证言证明力较低。马某的证言,因其系结算单的审批人,其对于本案讼争买卖关系的发生以及其受何人指派的陈述,与其审批行为有利害关系,对此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并且证人马某陈述结算单上的“董事会”指被告建发物业的董事会。换言之,其行为须经被告建发物业董事会最终审核。但证人马志某陈述,其采购苗木系由被告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而为,按常理最终审核应由被告开发公司进行,因此其证言具有矛盾,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证人马某、高某与葛巍等三人进行苗木采购,以及在结算单签字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由马某于2006年1月17日签字确认王家庄二标绿化工程款尚有274102元未付。对结算单附件(工程付款表),被告虽对其是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在结算单中备注栏明确载明“见附件(王家庄绿化、工程付款表),在该表中所载明的应付款、余款合计与结算单一致,证人高某、马志某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存的档案资料,证明力较强,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法备案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该三家单位的身份,由证据5可佐证,且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可以证明在2005年至2006年度内,马某、葛巍在被告开发公司参加养老保险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17日,由葛巍、高某在一份王家庄二标绿化工程款结算单中签名落款,载明:“根据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同意支付”,并由马某签字确认“同意支付”。该份结算单载明苗木未付款为274102元,其中未付原告余款为49780元。同时认定,2005年底至2006年期间,高某在被告建发物业公司任职。葛巍至今尚系被告建发物业公司员工。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马某任被告建发物业公司总经理职务。2005年至2006年度,马某、葛巍在被告开发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又认定,被告建发物业曾由被告开发公司与开发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发起设立,2004年8月23日,被告建发物业的股东变更为绍兴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马某、徐木根。截止2009年1月8日,被告建发物业由绍兴银座电子城有限公司一法人持股。另认定,2005年4月27日,绍兴市建设局核发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王家庄组团Ⅱ标场外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联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05年4月4日,合同竣工日期200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由高某制王家庄绿化工程付款表,并由葛巍核对后,交马某审批,并出具王家庄二标绿化工程款结算单事实清楚,在结算单上由马某签字表示“同意支付”,故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可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三被告是否需对马某等三人的行为承担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选定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开发公司,因此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被告建发物业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开发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原告须对马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由马某等三人出具的结算单,并未以被告开发公司的名义作出。尽管马某及葛巍在当时,由被告开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但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必然的唯一标准。更何况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马某等三人事实上在被告建发物业任职,而目前也仅有证据可证明由被告开发公司为马某及葛巍缴纳养老保险外,对于马某等三人在被告开发公司处任何职务、从事何种劳动工种,以及是否领取劳动报酬均无证据表明。因此,马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其次,马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有权代理或是表见代理。因为,目前无证据可以证明马某等人采购苗木之初,具有被告开发公司的授权。另外,虽然在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资料中,记载的苗木资料与原告主张的基本可以吻合,但该备案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开发公司对马某等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王家庄二标绿化工程,由被告开发公司约定发包给中联公司,而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苗木资料中,也加盖有被告中联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即使被告开发公司、中联公司没有提供该绿化工程是否实际发包的证据,亦不能以此推定绿化工程由被告开发公司自行完成。合同法规定的追认行为,其追认的内容应当明确,在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苗木资料,仅可以反映苗木的数量、规格,并无苗木来源、获取途径等内容载明。况且这过程中,也有被告中联公司的备案行为,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开发公司具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关于被告中联公司是否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以不当得利向被告中联公司提出主张,其理由在于该款项应由被告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中联公司。但就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尚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既以要求支付货款为由,向被告开发公司提出主张,则表示被告开发公司向任何人支付款项,对于原告而言,该行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换言之,其他人收到的款项,对原告也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以不当得利承担责任,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国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