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德龙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龙,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43号原告马德龙,越城区宝幢巷1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城区城南天境南苑西区17幢103室。原告马德龙为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德龙诉称,2007年8月6日、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由被告向原告总计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另两合同对借款的利息、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二份。现因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95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8018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为150000元从2007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为200000元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原件2份(含借据2份),证明2007年8月6日和8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9月5日,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和方式及违约责任。当天被告签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德马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07年9月5日前现金归还”。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和方式及违约责任。当天被告签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德马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07年9月10日前现金归还”。借款后,被告李军未按约还本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马德龙与被告李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权利,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应归还给原告马德龙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为150000元从2007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为200000元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459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