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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承揽合同与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承揽合同,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袁××。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向某告购得60支全棉轴纱计8400米,60支全棉纬纱计300公斤,共计货款人民币201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诉请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2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领取60支全棉轴纱计8400米、60支全棉纬纱计300公斤,根据本案原材料数量,一般交易习惯为四十天左右完工并交付定作物,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定作物,亦不返还原材料。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原、被告双方解除承揽合同;二、被告返还发货单载明的原材料,如无法返还,则应赔偿原材料价款20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答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系加工关系,本案原材料加工完成交付通常需四十天左右。本人并没有向某告购买轴纱和纬纱,上述原材料确实收到,但已加工完成后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向本人出具收到加工物的相应手续。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产品加工协议及发货单一份,证明2009年5月9日,被告袁××从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处领取原材料60支全棉轴纱计8400米、60支全棉纬纱计300公斤,共计价值201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9日,被告袁××从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处领取原材料60支全棉轴纱计8400米、60支全棉纬纱计300公斤进行加工。全棉轴纱每米单价为1.5元,计价值人民币12600元,全棉纬纱每公斤单价为25元,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两种纱共计价值人民币2010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某告交付加工定作物,亦未向某告返还原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按交易惯例,本案原材料加工完成交付需四十天左右,但被告在收到原材料七个月后仍未向某告交付加工定作物,视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材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材料,如不能返还则支付原材料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辩称原材料已加工完成后并交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嵊州市××××有限公司与袁××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解除。二、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嵊州市××××有限公司60支全棉轴纱8400米、60支全棉纬纱300公斤。如袁××无法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应支付嵊州市××××有限公司原材料价款20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袁××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人民陪审员  邓 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