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喜平与翁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平,翁明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54号原告陈喜平,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缙云县溶江乡石上村***号。委托代理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明发,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岭口村上岭口27号。原告陈喜平为与被告翁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平的委托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平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6月19日、7月10日、7月20日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各式皮鞋、拖鞋,货款总计280260元。货由原告送至双方约定的义乌市江东货运市场。被告于同年6月20日支付了51400元,7月14日支付了60000元,8月14日支付了40000元,总共支付了1514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886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8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订货单原件5份。被告翁明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原件5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翁明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喜平货款人民币1288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翁明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