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与谢××、嘉善××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谢××,嘉善××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卜××。被告:谢××。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谢××。原告蔡××诉被告谢××、嘉善××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被告谢××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归还借款70万元;2、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1日嘉善县公某某对谢××、张某某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发出善公经立(2009)56号立案决定书。谢××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据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