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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甲与王某某、袁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王某某,袁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袁乙。原告袁甲为与被告王某某、袁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林文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袁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袁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袁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起诉称,2005年3月27日,被告将座落于奉化市奉南新二村三幢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款30万元,原告当场交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约定于2006年5月前付清,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款凭条1份,原告也实际使用了房屋。但是,被告一直未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2009年,原告获悉被告所转让给原告的房产属于袁丙所有,袁丙只是交给被告使用,并未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遭被告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20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10万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袁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3月27日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奉化市××××楼房一间转让给原告,并收取房屋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和某某生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转让的房屋系袁丙所有及袁丙未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1.主要事实不符。本案所争讼的房屋不是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被告王某某也未收到20���元房款;2.主体不符。被告王某某未收取过20万元,故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所涉房屋的转让、赠与系原告及其父亲袁丙、兄弟袁乙共同协商决定,与被告王某某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963号庭审笔录1页,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凭条系被告书写,但未收取过20万元的事实。被告袁乙辩称:1.原告诉称的20万元房款是其清点后交给被告王某某,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一份收款凭条;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其父亲是不知情的。被告袁乙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袁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该凭条虽然是其亲笔所写但实际没��收到过20万元房款;被告袁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袁乙在庭审中陈述该款先由其清点后交被告王某某收取并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收款凭条,而王某某与袁乙系二夫妻关系,故二被告之间谁收取房款谁写凭条,并不影响原告袁甲交付给二被告房屋款20万元这一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该房产系袁丙所有无异议,但该房产已由袁丙赠与二被告所有;经被告袁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房产系袁丙所有这一事实无异议,而被告王某某认为该房产已由袁丙赠送给二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王某某关于该房产已由袁丙赠送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袁甲质证后,认为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不能对抗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凭条;被告袁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二被告对20万元房款由谁收取及出具凭条的陈述,与二被告在庭审中陈某某致,故本院对20万元房款已交付给二被告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将位于奉化市××××楼房一间,转让给原告袁甲,价值3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凭条一份,记载“奉化市××××楼房一间,转让给袁甲,价值叁拾万元,现收贰拾万元,欠壹拾万元。收款人:王某某”。之后,于2007年12月底,二被告搬离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现因原告袁甲得知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袁丙所有,袁丙并未将该房产转让给二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转让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20万元。另经查明,本案所涉房产属于袁丙所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袁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袁甲与被告袁乙系亲兄弟关系,袁丙系原告袁甲与被告袁乙之父。本案所涉的20万元房屋转让款由被告袁乙收取清点,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款)凭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奉化市××××楼房一间系案外人袁丙所有,被告王某某、袁乙对该房产无处分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被告王某某、袁乙将属于案外人袁丙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袁甲所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被告王某某、袁乙因房屋转让行为取得的房款,理应依法予以返还。对原告袁甲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房产系袁丙赠送给二被告,被告袁乙不认可,被告王某某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辩称未实际收取房款20万元,原告袁甲不认可,另外,被告袁乙在庭审中自认20万元房款系其在收取清点同时由被告王某某书写(收款)凭条,而王某某与袁乙系夫妻关系,故对由被告袁乙收取款项、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款凭条,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袁乙二夫妻共同收取原告袁甲房屋转让款20万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甲与被告王某某、袁乙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王某某、袁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甲房屋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袁甲负担1933元,被告王某某、袁乙负担3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林文姬审判员王华华代理审判员王珂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葛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