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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张××、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06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被告:岑××。原告胡××诉被告张××、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700000元,当时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借期6个月。此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底止。2008年4月30日两被告无法归还借款,要求延期归还,由被告张××在原借条上把2007年改为2008年,原告表示同意。但此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岑××的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支付利息126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按欠款700000元、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7年4月30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1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30日,并于同日把借款日期改为2008年4月30日。至今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及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张××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700000元、月息1%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0元,由被告张××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