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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忠法与楼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忠法,楼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毛忠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渭文、周旻。被告:楼小平。原告毛忠法为与被告楼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渭文、周旻、被告楼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进一批价值为243600元的三星竹胶板,被告付款80000元后出具一份欠条,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催讨也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163600元及利息34284元(利息应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款是被告的老板所欠,与被告无关;另外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8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及被告的一张名片,证明被告是做工程的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的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30×××00的事实;3、被告的结婚证,证明被告与沈萌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是代其老板签字;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北支行调取一份2009年1月21日的存款凭条,该凭条表明沈萌代他人向原告的帐号内存款30×××00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与沈萌均替老板打工,沈萌是为他们的老板向原告付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竹胶板的买卖业务。2007年8月30日,被告在一份欠条中签名,该份欠条的内容为“具欠人:市政A工区二标进三星竹胶板1450张*168元,共货款243600元,已付款80000元,尚欠163600元……07年终还清”。之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还欠1336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在欠条中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称其只是代其老板进行对帐而予以签名,对其抗辩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明确约定对欠款于2007年终还清,且被告于2009年1月还向原告付过货款,故原告的起诉不会超过诉讼时效。对尚欠款1336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09年1月21日止按163600元的货款基数计算利息计13227元,从2009年1月22起对133600的货款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毛忠法货款133600元、利息13227元及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计2129元,由原告毛忠法负担550元,由被告楼小平负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