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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互相购买轮胎。至2008年5月17日前,原告欠被告轮胎款20000元,并由原告的业务经理向被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某告调货,购买轮胎价值28740元,购买时支付现金740元,并在送货单上注明欠款28000元,扣除原先业务往来中轮胎三包问题的款项3100元,尚欠24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理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某某辩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拿着28000元的欠条到原告处催讨欠款,当时因价格问题,被告没有向某告提货,原告所称的28740元货物被告根本没有拿到。被告从来没有和陈某某接触,而是跟张某某做业务的,一直以来都是康江轮胎向被告购买轮胎,而不是被告向某告购买。0010709送货单上的欠款2000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原告涂改了单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轮胎的事实,金额为28740元,减去被告支付现金740元及三包胎款3100元,实际被告欠原告24900元;2、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送货单上的“倪某某”是被告自己所签,同时证明2008年5月17日双方发生了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送货单上的字是被告签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0010708送货单上的货被告没有提;0010709送货单上的“欠款20000元”被原告涂改掉了,这里所说的欠款是原告欠被告的。被告提到的货只有3800元的价值,以及冲去3100元三包款及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多元,原告实际还欠被告20000元,所以被告让原告写下了欠款20000元。对证据2,庭审笔录上原告所说20000元欠款是2008年5月17日以前的欠款,这是不对的,应该是被告2008年5月17日当天去原告单位提货时原告写下的欠款。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去原告单位结帐后,张某某还欠被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被告已在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调解结案。另外,因出具了欠条,所以送货单上的20000元划掉了。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两张送货单上签名及冲三胞胎款3100元、欠款28000元系本人所签,但认为0010708送货单上货物原告没有交付,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相互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事实已在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轮胎价值28740元,购买时支付现金740元,并在送货单上注明欠款28000元,扣除原先业务往来中轮胎三包问题的款项3100元,被告结欠原告24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欠原告货款2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被告庭审抗辩0010708送货单没有交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