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楠桥与何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楠桥,何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54号原告:黄楠桥,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306271330,住浦江县黄宅镇一心村上宅三区61号。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天浩,成年,村周坞口南路9号。原告黄楠桥诉被告何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楠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天浩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需用钱,原告出于善意,于2009年8月25日借给被告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现原告需钱急用,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何天浩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天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天浩向原告黄楠桥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天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楠桥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