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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吐尔洪·阿比迪日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洪·阿比迪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尔洪·阿比迪日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洪·阿比迪日木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洪·阿比迪日木及翻译扎克尔·扎依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吐尔洪·阿比迪日木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与建国北路口附近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并趁其不备,窃得其挎包内信封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而被抓获。案发后,已追回现金人民币427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尔洪·阿比迪日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吐尔洪·阿比迪日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吴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取款证明、照片、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抓获经过、病历及强制戒毒情况、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洪·阿比迪日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吐尔洪·阿比迪日木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吐尔洪·阿比迪日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吐尔洪·阿比迪日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吐尔洪·阿比迪日木继续向被害人李平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