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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牟林憩与杨长洪、张柳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林憩,杨长洪,张柳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60号原告牟林憩,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玉环县玉城街道东城路42号(身份证号:332627197710070031)。被告杨长洪,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人民塘64号(身份证号:3310211198312150477)。被告张柳叶,无业,住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人民塘64号(身份证号:34220119811014902X)。原告牟林憩与被告杨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牟林憩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杨长洪之妻张柳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林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洪、张柳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林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长洪于2008年8月11日向李兴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原告为该款提供担保,并由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09年11月1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64400元,有出借人李兴乐出具给原告还款证明一份为凭。因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64400元。被告杨长洪、张柳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还款证明一份,玉环县民政局查询户籍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长洪、张柳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知系个人所负,否则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来偿还。原告代被告杨长洪、张柳叶支付了有关债务,有权利向两被告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长洪、张柳叶支付原告牟林憩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50元,合计人民币61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5元,由被告杨长洪、张柳叶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