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陈××、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陈××。被告:赵甲。原告周××与被告陈××、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及被告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6年6月28日,被告陈××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赵甲担保。至今,被告陈××、赵甲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赵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赵甲已经归还借款1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8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赵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6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赵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赵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的,但该借款我已经归还了18000元,但是因为当时没有出具收条的,现在原告认可归还14000元,我也同意。被告赵甲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赵甲质证表示无异议,该名字是其所签,落款为“赵乙”,是因为以前名字有时候写这个“艳”。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赵甲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在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认定被告赵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也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该保证期限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内,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即返还借款,并由被告赵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8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赵甲对被告陈××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赵甲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赖梅君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