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爱娥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娥,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张爱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兴。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张爱娥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五个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娥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工龄6年,月平均工资700元。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龄工资4300元;二、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生活补偿金17850元;三、被告支付合同期的养老保险金6888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待岗工资16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先行经过劳动仲裁,法院才能受理。本案原告起诉时三项诉讼请求中只有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待岗工资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亦应先行经过劳动仲裁。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爱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