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微与李常辉、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微,李常辉,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380号原告:郑微,身份证号码33260119801212064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江北路130号。委托代理人:应灵松,6,住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人民政府宿舍。被告:李常辉,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07103136,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村993号。被告:张飞,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1125217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沙地村**号。原告郑微与被告李常辉、张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微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微的委托代理人应灵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辉、张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微起诉称,被告李常辉系台州市黄岩常明模具加工厂业主(个体工商户),2009年4月26日,被告李常辉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前述借款由被告张飞作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常辉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飞也没有履行代偿义务。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常辉、张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常辉由被告张飞担保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李常辉、张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并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6日,原告甲方(郑微)与被告乙方(李常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款用途为购买机床;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每月付息;借款时间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如乙方违约,不能按时付息或偿还本金,则乙方应加倍以作违约金,另外还要承担甲方为追讨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等条款。担保人张飞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并盖有台州市黄岩常明模具加工厂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未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常辉系台州市黄岩常明模具加工厂业主。本院认为,原告郑微与被告李常辉、张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常辉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属违约。被告张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飞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李常辉负担,被告张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