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许水潮与郑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水潮,郑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35号原告:许水潮。被告:郑建华。原告许水潮为与被告郑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水潮起诉称:200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以进行施工。2006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柴油款2067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原告曾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次日在法院调解下,被告支付了13000元,原告以撤诉结案。但之后被告再未支付余款767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6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36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6.3%计算,其中已归还的13000元计算至2007年9月为1172元,尚欠的767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为1064元),合计99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华未作答辩。原告许水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2067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已在周志亮处收到被告予以抵扣的柴油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建华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许水潮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15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柴油欠款20670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6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在支付其中的13000元后,对余款7670元一直未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而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柴油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余款7670元未能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670元及利息损失10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在本案起诉前已结清,双方对利息损失也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华支付许水潮货款76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4元,合计8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水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水潮负担3元,郑建华负担22元;郑建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