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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来孔祥与郑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孔祥,郑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86号原告:来孔祥。委托代理人:宋勇、吴文俊。被告:郑建强。原告来孔祥诉被告郑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来孔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郑建强向来孔祥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郑建强,2007年4月10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完备,具有真实性,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庭审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随时有权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在债权人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来孔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