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钱一帆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一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钱一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华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建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王鑫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东。原告钱一帆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又因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又再次于2009年11月23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一帆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华丰、汪建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一帆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后于2008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中银保险第四营业部2008年经营绩效考核》,该考核办法约定,原告的年薪是15万,包括绩效、车补等,每月发放3750元,全年45000元,绩效是按照部门的实收保费的1%发放。原告从1月至5月完成了100多万的保费,但是被告违约克扣原告3750元的基本工资,1%的绩效也没有发放。费用不予报销和兑现,造成了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失去了信任,无法继续做业务,很多客户也终止了代理业务,给原告造成了很多损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年薪104289.21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经费38641.83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至���未任何答复,致使原告不能重新就业,同时被告也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09年6月份,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年薪余额104289.21元;2、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1-10月的基本工资每月3750元,共计37500元,支付2009年1-10月的劳保用品每月800元,共计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返还多缴的2008年度保费80338.21元;4、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度未结算的费用99458.2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经费38641.83元;6、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897.25元;7、判决被告支付按照3750元的基本工资标准补缴原告2009年1-10月的养老保险统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钱一帆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3、中银保险第四营业部2008��经营绩效考核1份,证明被告确定了原告年薪为15万元,绩效考核办法、直接业务、代理业务的手续费率,超额完成业务的各种奖励。4、存折、公积金账户清单、养老统筹缴费情况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未达到每月3750元的标准、向省公积金交付的公积金额度及向省社保代扣的个人应缴每月300元统筹。5、改正报告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全年绩效工资,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仅向原告支付2008年绩效工资10890.34元。6、保费清单1张,业务保费交接单22张(系复印件)、工资发放清单1张(系打印件),证明原告2008年1月1日至6月16日的签单保费量、实缴保费量、实报手续费、费用量,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7、关于费用申请补助的报告1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38641.83元的经费损失。8、保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部门2008年1至同年7月的业务,以及6月16日前代理点手续费率为:临安25%、广众26%、余杭25%、中顺24%、康达29%。9、有关业务三部2008年度除证据5之外的被告交付保费的保费交接表审批表、保费清单、支票等1组,证明原告除证据5证明所交保费145万多元外,共交付了保费1060360.27元,原告结算的6月16日以后交付的保费其手续费已在其中直接扣除。被告向代理点结算的广众代理点手续费未向原告支付。10、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未及时足额发放报酬。11、证明2份、业务量及手续费的点位清单5页,证明代理点手续费为华都中顺手续费24%,浙江广众代理点手续费26%或者32%+8%。12、职工养老统筹缴费表1份,证明被告没有缴足1-6月养老保险,没有缴纳7-10月份的养老保险。13、业务交接审批表38份及被告提供的业务三部交款汇总表部门汇总表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上缴了保费2461369.61元,其中2008年签单是2355800.87元,2007年签单105518.94元,印证被告2008年实际执行业务手续费点位是20多个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薪余额缺乏依据,原告年薪并非为固定额15万元。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按劳分配,绩效挂钩。原告作为第四营业部业务三部负责人,年薪是浮动的,即年薪与绩效挂钩,同时30%是暂现先放,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基本工资。同时年底按照业务量的完成比例发放绩效工资。实际上原告在2008年下半年没有很好的工作,只是完成了2275462.66元的业务量,原告可以拿到的工资是56886.57元,而且原告的实际保费没有清零,按照绩效考核的办法规定,应该扣除实际所得年薪的20%,最后应得工资为45509.26元,现原告实际得到工资52261.61元,加上原告的借款6250元,合计58511.61元,已超额13002.35元。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资。而且原告经常缺勤,应该扣除8682元的工资。原告所说其不需要做任何事情就可以拿到15万元的工资没有任何的依据。因为被告的所有员工都是按照绩效挂钩的考核办法考核。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从2009年1月份开始未来公司上班,属自动离职,并不是被告辞退原告,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经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当时只是递交了一份申请补助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审批,其报告所称积极开设业务网点并不属实。有关费用票据也未提交,被告根本无义务支付所谓的损失经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补充答辩意见认为,2008年11月21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向省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的,被告方不清楚,以裁决书上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银保险第四营业部2008年经营绩效考核(定稿)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年薪“按劳分配、绩效挂钩”是绩效年薪制,并非固定为15万元,原告按照实际的目标比例核发。(详见第4条第1款)2、2008年度签单明细1份,证明被告第四营业部业务三部2008年年度业务量2275462.66元3、2008年工资条汇总1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已发原告工资情况。4、各部门绩效工资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6日领取的1217元绩效工资。5、未交保费清单1张和退回手续费清单1张,证明原告2008年应收保费未清零,还有90368.73元保费和退款未上交的事实。6、劳动争议仲裁书及附件1、证据目录各1份,证明原告自述2008年业务量、未上交保费、借款、已收到报酬情况。7、中银保险发(2008)20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考勤制度。8、考勤卡1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12月原告的出勤情况。9、业务交接审批表及交款清单114份,证明原告已上缴2008年有保费2220223.96元及具体的明细组成包括已退保部分。10、保险业专业发票记帐及保单副本65页,证明原告2008年的业务量其中退保金额35130.03元。11、2008年度签单保费、手续费核算表1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自行核算的签单保费2298226.48元和手续费546238.98元,诉讼不能超出诉范围。12、保险兼业代理合同5份56页(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相关代理点有关手续费的约定为4%+15%。13、银行对帐单13页,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各代理点手续费217726.58元。证据11-13,加上直接业务10%扣除部分,合计费用520814.30元。14、部门汇总表75页(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第四营业部业务三部已报销的2008年业务手续费172375.86元。15、业务交接审批表及清单34页(系复印件),证明2008年临安代理点直接扣的手续费127829.38元。16、工资单1份(2008年1月至2009年),证明被告从2008年1至12月已经发给原告的工资数额。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钱一帆提供的证据1、2、3、4、5、7、10、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保费完成量和保费上交应该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9,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被告方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双方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盖章出具单位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有异议,异议成立,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9笔重复。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缴保费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4、6、9、11、12、1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针对2008年保险业务量227.5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10,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制作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14、1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钱一帆于2007年7月1日���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200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约定原告从事被告处的业务管理岗位工作,薪酬支付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原告实际担任被告第四营业部业务三部负责人。2008年2月18日,被告第四营业部出台《中银保险第四营业部2008年经营绩效考核》,该办法规定,(一)考核对象为业务一、二、三、四、五部;考核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二)、业务三部的考核指标为全年保费600万元(其中车险480万元、非车险120万元。(三)、业务一部至业务四部的部门负责人按年薪(包括绩效、车贴和通迅补贴)15万元核算,每月先核发30%,即3750元。绩效工资按部门实收保费的1%按月发放,年底按照业务完成量的比例进行剩余部分的核发(注:年薪按年底部门业务量完成的比例进行测算)。���收保费年底必须清零,如部门应收率年底未达标,则扣发部门负责人年薪的20%,直至达标后再补还。原告领取2008年工资共计37500元;2008年3月6目,领取绩效工资1217元。原告所负责的业务三部2008年实际签单保费共计227.55万元,2008年尚有90368.73元保险费未上交。2009年1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并离开被告单位。嗣后,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1、支付2008年年薪余额1043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3、支付手续费余额123200元;4、支付损失经费38600元;5、立即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并承担因拖欠办理给其造成的损失,即补缴2009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2009年5月14日,该委作出裁决:被申请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1、支付申请人钱一帆2008年工资余额9233.02元;2、支付申请人钱一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84元;3、为申请人钱一帆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申请人钱一帆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钱一帆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年薪余额104289.21元;2、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1-10月的基本工资每月3750元,共计37500元,支付2009年1-10月的劳保用品每月800元,共计8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多缴的2008年度保费80338.21元;4、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度未结算的费用99458.2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经费38641.83元;6、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897.25元;7、判决被告支付按照3750元的基本工资标准补缴原告2009年1-10月的养老保险统筹。另查明,1、2009年1月12日经浙江省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领取绩效工资为10890.34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6月份止。3、被告在2008年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750元/月。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于2009年1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明示同意解除,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6月份,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经法庭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1月1日起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份至10月份工资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虽是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因该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关���仍存续,被告应履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义务,因此,原告增加的诉请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故应予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应按照杭州市最低工资的标准960元/月予以支付,共计9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的部分请求及每月800元的劳保用品费用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年薪是否浮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中银保险第四营业部2008年经营绩效考核》办法,原告为业务三部负责人,其所在部门全年业务量考核目标为600万元。在完成业务量的情况下,可以领取15万元年薪,业务量未达到预定目标的,原告年薪按完成量的比例进行核发。15万元核算年薪中包含绩效、车贴和通讯补贴���但所占比例考核办法规定的不明确。根据考核办法的内容,每月先核发30%即3750元,实际每月发放,按照通常情形予以解释,应认定该固定部分即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部门实收保费的1%按月发放,按照考核指标600万元,即绩效工资为60000元;其余部分45000元应根据绩效考核的内容予以推算,为车贴和通讯补贴所占比例。依据考核办法的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凭证情况,被告在2008年应发给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5000元;绩效工资按部门实收保费的1%计算,原告所在部门2008年完成签单保费227.55万元,绩效工资为22755元;其余部分为车贴和通讯补贴所占比例,但也同考核目标挂钩,按照完成业务量进行推算,为17066.25元,(即4.5万元×227.55万元÷600万元);合计年薪酬为84821.25元。同时,原告在2008年尚有90368.73元保费未上交,应按规定扣当年年薪的20%,即16964.25元。原告最后应得年薪为6785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8年基本工资37500元、绩效工资12107.34元,合计为49607.34元。扣除已发部分以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支付薪酬为18249.66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本案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薪酬引起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64.25元(67857元÷12×3)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返还多缴的2008年度保费80338.21元、支付2008年度未结算的费用99458.28元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5、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费损失38641.83元的诉请,该部分属其所负责的部门开支,原告以自己名义请求不符合主体资格,且该诉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一帆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1月1日起予以解除。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钱一帆补缴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补缴基数由经办机构审核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钱一帆本人承担;并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钱一帆2009年1月至10月份工资,计人民币9600元���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钱一帆2008年度未支付薪酬人民币18249.66元。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钱一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964.25元六、驳回原告钱一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