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74号原告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进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祖祥。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坚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原告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祖祥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参加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11笔,共计货款558209.84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8209.84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事实,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多,2009年9月28日被告付了20000元,2009年8月27日付69875.45元,2009年8月19日付52000元,2009年7月24日付121454.55元,2009年7月10日付100000元,2009年4月29日付56548.68元。因此已支付货款419878.68元;二、根据双方约定,最后一笔款有质保金5万元,该质保金限期满一年半后再支付;三、2008年2月18日,原告承诺每月供货50KK的芯片。但原告现没有按约供货。四、原告原先的单位名称为彩亮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在08年7月14日变更为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订购单传真件17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送货单17份、对帐单5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被告质证认为1、编号314185、313651两份送货单收货人没有签字,对该两份送货单有异议,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2、对帐单没有被告签字盖章,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增值税发票9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核算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送货单43份,增值税发票33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历年来的交易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证据6、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号码为No.02573431等33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6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19878.68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其中20000元是被告在起诉后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证据2、通知函复印件2份、变更通知书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原先名称为彩亮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是被告纳税申报记录的真实反映,可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419878.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经原告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在被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二极管芯片买卖交易往来。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双方交易共计货款2754222.8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216040.69元,至今尚有货款538182.16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3组证据,其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可以确认双方的交易金额。已签收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取货物的事实,部分未签字的送货单及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虽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但与上述已签收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该3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历年来交易的总额为2754222.85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支付货款419878.68的事实,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双方交易中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关于质保金及原告承诺每月供货的抗辩,因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起诉之后支付20000元货款以及总计支付过2216040.69元货款的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81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格雷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1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452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