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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有限会社成光与杭州红楠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红楠进出口有限公司,有限会社成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红楠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有限会社成光。法定代表人:神田理惠。上诉人杭州红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有限会社成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从和被上诉人有限会社成光的法定代表人神田理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有限会社成光和红楠公司签订买卖沙滩椅合同��约定有限会社成光向红楠公司购买沙滩椅7400个,总金额7178美元;交货日期和地点为2007年10月31日货至上海海运仓库;付款方式为30%定金、7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提货。双方并对货物规格、包装、质量、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有限会社成光于2007年10月25日向红楠公司支付了2153.4美元作为定金。此后,红楠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与有限会社成光协商延迟交货时间以及要求有限会社成光先付清货款再验收货物。有限会社成光则于2007年11月2日通过其指定的货代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红楠公司发来进仓通知单,告知红楠公司船期为2007年11月5日,要求红楠公司将货物进仓。但红楠公司未在该日期前将货物交至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却于同年11月7日将货物运至其自己指定的另一上海海运仓库。而有限会社成光此时已另行订货���不再与红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有限会社成光遂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红楠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902元及预付款人民币4180元,并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386元。红楠公司亦以有限会社成光拒付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没收有限会社成光定金2123.40美元并且赔偿其经济损失60706.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当事人有限会社成光系日本国法人,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被告红楠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该院依据双方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限会社成光和红楠公司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沙滩椅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部分履行,应予认可。但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定金数额为总合同价格的30%,此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故此项内容无效。有限会社成光所付的2153.4美元,其中1435.6美元认定为定金,剩余717.8美元可视为预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未能全部履行完毕,现在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为定金处置及赔偿损失问题产生的分歧,需分清各自的���任。首先,有限会社成光在合同签订后先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货款,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合同中对红楠公司交货期限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即2007年10月31日交货至上海海运仓库,后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红楠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提出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要求延期,有限会社成光没有反对,并于2007年11月2日通过其指定的货代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红楠公司发来进仓通知单,明确告知红楠公司已订船期为2007年11月5日,要求红楠公司将货物进仓,表明有限会社成光以实际行动同意了红楠公司的请求,并且给予了红楠公司合理期限,即最后装船日前。但红楠公司仍然没有在此期限前将货物交至指定的海运仓库。红楠公司抗辩称因为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后提货,所以有限会社成光在没有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红楠公司交货。但是,根据合同���款的表述:“交货日期和地点为2007年10月31日货至上海海运仓库;付款方式为30%定金、7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提货”,这是分别对双方各自权责的约束,红楠公司在限期内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并不以有限会社成光付清全部货款为前提,因此红楠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红楠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经过延期仍然没有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显然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观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纠纷产生的原因,系红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有限会社成光没有违约行为,故有限会社成光要求红楠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红楠公司要求没收定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所涉产品并非特定物,可转售他人,故红楠公司处的货物无需再交付给有限会社成光,红楠公司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把已收取的部分货款返还给有限会社成光。至于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17日判决:一、解除有限会社成光和红楠公司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沙滩椅买卖合同;二、红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有限会社成光定金2871.2美元、货款717.8美元,合计3589美元;三、驳回有限会社成光的其他诉讼请��;四、驳回红楠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元,由有限会社成光负担893元,红楠公司负担8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红楠公司负担。红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和地点为2007年10月31日货至上海海运仓库,付款方式为30%定金,7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提货”,故红楠公司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的义务需要以有限会社成光付清货款为前提。二、买卖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上海海运仓库”并不明确,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红楠公司有权拒绝将货物送至有限会社成光指定的仓库。三、本案货代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7年11月5日所��的进仓单传真,指定的开航日为2007年11月8日,原判对该证据未予认定错误。四、本案货物并非特定物,无法转售给他人,货物至今还在公司仓库。五、有限会社成光在实际生产的工厂验货时,意图跳过红楠公司而与工厂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属违约在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有限会社成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红楠公司的反诉请求。针对红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限会社成光答辩称:一、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为2007年10月31日和上海海运仓库。上海海运仓库应由有限会社成光指定,且在国际海运惯例中,仓库和货运代理人在卖方确认后才会将货物交付买方,故红楠公司按照合同履约不会出现风险。二、有限会社成光曾于2007年11月3日在实际加工厂家验货,但检验结果并不合格,且其通知船期后红楠公司并未发货,故其无法付款。三、红楠公司提供的2007��11月5日的进仓单未经其确认,与其无关。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红楠公司提供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为公证书一份,证明7500把沙滩椅现在仍在天台县仓库而无法转售,证明货物损失的事实;证据二为磬安县鑫利达工艺厂和永康市唐先浪丽休闲运动用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有限会社成光欲直接向厂家购买沙滩椅,违约在先的事实;证据三为2007年11月3日工厂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沙滩椅已在当日打包并验收。有限会社成光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法证明红楠公司在11月3日前已备好货物;证据二证明内容不实,其并未与磬安县鑫利达工艺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亦无法证明有限会社成光验收合格的事实。鉴于有限会社成光对于红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有限会社成光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和地点为2007年10月31日货至上海海运仓库;付款方式为30%定金、7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提货。对于有限会社成光已支付定金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其后,红楠公司和有限会社成光往来的电子邮件显示红楠公司要求延期交货,有限会社成光虽未在邮件中明确表示同意,但其于2007年11月2-3日在实际生产厂家检验货物,并于同年11月2日通过货代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红楠公司发出进仓通知单,要求红楠公司在2007年11月5日开航日之前送货,故应当视为有限会社成光已同意对交货时间作出延迟和变更。对于红楠公司原审提供的货代于11月5日发出的进仓通知单,由于从对应的提单确认书看,收货人并非有限会社成光,而是另一家日本公司,有限会社成光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故红楠公司无法证明该通知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判对该通知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交货地点和付款时间,从双方庭审自认并结合该条款文意及国际贸易的惯例分析,应当理解为红楠公司先将货物交至买方有限会社成光指定的上海海运仓库,有限会社成光在该仓库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并提取货物。其后有限会社成光虽然于2007年11月2-3日在实际加工工厂中检验过货物,但这仍不影响红楠公司按时将货物交至海运仓库的义务。红楠公司认为有限会社成光应先行支付货款再将货物送至上海海运仓库的理由缺乏依据,况且其将货物交付给货运代理人后,可以通过持有提单的方式保留对货物的拟制占有从而控制货物。故其未在有限会社成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至于红楠公司称已将货物交至其自行安排的另一海运仓库的上诉理由,由于该地点并非有限会社成光所指定,且已超过约定的交货时间,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有限会社成光和红楠公司签订的沙滩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红楠公司在要求延期交付货物后,仍未在有限会社成光指定的期限内将货物交至指定的海运仓库,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货物买卖合同依据双方一致意见予以解除,红楠公司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将已收货款返还给有限会社成光。红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按照红楠公司上诉请求确定为人民币410元,由红楠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0元,由红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