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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卫娟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卫娟,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汤卫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汤卫娟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卫娟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卫娟诉称:原告于1995年进入被告公司,2008年2月因被告经营不善和股权转让等原因,导致原告暂时无法工作。被告曾承诺在复工前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最低标准工资10550元,并补缴1995年起至今被告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耀龙公司辩称:2001年10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3月份擅自离开被告处,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单位没有辞退过原告。2008年6月份,原告进入了其他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离职而自动解除。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3月份,适用60天的仲裁时效,现仲裁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通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按通告说的发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证据3、收件回执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存折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实际停产,要求原告待岗,被告于4月29日、5月26日按照其承诺在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发放给原告3月份最低生活保障费。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8年3月份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收件回执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由法院审查;对中国邮政储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月29日632元及5月16日发放的69元是3月份工资。3月份被告尚未停产,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自动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份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6、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被告企业是从2008年6、7月才开始停产重组的,2008年2、3月份企业仍在正常经营。原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单位停产,原告暂时到其他企业工作;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于2008年2、3月份已经实际停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相关社会保险。原告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月平均工资约1390元。2008年4月29日及5月16日,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701元。2008年6月,绍兴市国宇纺织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2月自行离开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3月后一直待岗,根据原告月平均工资约1390元的事实,结合众多劳动者在另案中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发放金额均为632元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待岗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于2008年6月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应当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已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4月、5月之前的待岗生活费,标准按最低工资80%予以计算及补缴2008年4、5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10月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已超过仲裁申请仲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汤卫娟2008年4月至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汤卫娟2008年4月至5月止的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汤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