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暨财产损害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暨财产损害,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钱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迎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浙d×××××号两轮摩托车,在行经三江街道东郭某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求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116.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再增加医疗费赔偿额74.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的,但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其中的赔偿费用有部分不合理,医疗费证据显示为6871.78元,而不是16116.58元;误工费中的一份病休证明没盖就诊院公某,实际只能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能另行计算;交通费、车损费、服装费应有有效证据证明,否则不能计赔。本案依原告最大赔偿额度计算为9998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嵊州市城东开发区驶往黄某某前良村。21时45分许,途经嵊张线嵊州市三江街道东郭某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钱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王某、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嵊公交认字(2009)第0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某技术检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某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医疗费6926.88元、误工费2530.40元、护理费5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72元、施救费188元以及定损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未参加任何类型的保险。以上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质、认证的证据证实:1、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供的嵊公交认字(2009)第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用药清单1大张,门诊收费收据3份,嵊价事车字(2009)第2-575号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各1份,车辆定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庭审时出示的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1份诊断证明书未盖公某,不予认可,对另1份诊断证明书无异议,经审核,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3、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本案事实的其他陈述与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浙d×××××号两轮摩托车,驶行过程中与原告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人身及财产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依法由被告王某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部分则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者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王某、钱某某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部分;其主张的服装损失687元,因原告提供的嵊价事车字(2009)第2-575号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中物品定损价值一栏为零,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值,同时对交通费一节,原告始终未提供任何有效票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两节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予阐明,对其合理部分意见予以支持,此外部分则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6926.88元、误工费2530.40元、护理费5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72元、施救费188元以及定损费100元,共计11414.98元中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负担部分损失计人民币10795.01元,其余依责应负担部分损失计人民币495.66元,合计应支付人民币11290.67元;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30.50元,被告王某负担71元(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迎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