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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锦绪诉被告张敏、徐金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何锦绪,男,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红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徐金宝,男,1952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航,女,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敏之妻,徐金宝之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火炬路1号。负责人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法务部职员。原告何锦绪诉被告张敏、徐金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绪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旗,被告张敏、徐金宝的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敏驾驶被告徐金宝的陕C692**号小轿车在新建路汽车东站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骑自信车由东向西行使的我相撞,致我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渭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敏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徐金宝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4元、误工费14494.5元、护理费10130元、交通费441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51432元、法医鉴定费610元、复印费137.8元、医院调档费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赡养费1588.8元、财产损失2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共计96528.10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敏辩称:被告徐金宝系车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金宝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是肇事车辆办理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只赔偿应承担的部分,精神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并且护理人员只需一人,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损失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我公司在分限限额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失无依据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敏驾驶被告徐金宝所有的陕C692**号小轿车在本市新建路汽车东站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骑自信车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何锦绪相撞,造成何锦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只对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张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锦绪事故无责任。何锦绪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门诊检查费265元、住院费22221.90元,共计22486.9元,被告张敏和徐金宝已支付。出院诊断载明:胸12椎体爆裂骨折、头皮挫伤、右肩部、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下地适当的活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检查,带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休息两周等。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2日法医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610元。原告自2008年11月30日致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2009年7月1日止,共误工7个月零两天。2009年7月14日,宝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费7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春霞和王军虎护理,出院后由李春霞一人护理。王军虎系宝鸡市创联信息发展中心职工,2008年月工资收入约1800元。李春霞系宝鸡市秦龙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职工,每日工资50元。再查,原告何锦绪属城镇居民户口,其在2008年9、10、11月共领取课时费收入3278元,每月平均1002元。原告母亲王秀英1937年1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有三个子女。2007年12月24日被告徐金宝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陕C692**号小轿车投保险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6万元。200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58元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可消费支出为297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档、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报告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药费94元、残疾赔偿金51432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赡养费1588.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应予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人民医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何锦绪自2008年12月起至评残日前一天2009年7月1日止,误工7个月零2天,参照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课时费收入3278元,每月平均收入1002元,认定误工损失为710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陈述其护理人员是李春霞和王军虎,根据医院医嘱和何锦绪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赔偿两个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和出院后一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王军虎所在单位宝鸡市创联信息发展中心出具的工资表证实王军虎请假被扣发工资共计4320元。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李春霞实际误薪的证明,但是宝鸡市秦龙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载明的李春霞每日工资50元,该数额比较符合本地职工实际收入情况,本庭予以认可。根据医院医嘱,本院认为李春霞陪护期间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共计103天,李春霞护理费为5150元。护理费共计947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到西安做法医鉴定支付的91元交通费有票据为凭,且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在本市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其到医院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20元。交通费共计211元。关于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增加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功能恢复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行为是过失而非故意的侵害情节,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的自行车被撞坏,因其未提交维修费用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关于复印费、调档费,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损解释赔偿范围中未包含复印费、调档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元、残疾赔偿金51432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赡养费158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9470元、交通费211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74495.80元。三、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张敏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锦绪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提高到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何锦绪各项损失共计74495.80元。关于案件受理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是基于保险合同才承担的赔付责任,而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人张敏和车主徐金宝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锦绪医疗费94元、残疾赔偿金51432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赡养费158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9470元、交通费211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74495.80元。二、驳回原告何锦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锦绪承担422元,被告张敏和徐金宝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杨淑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巍 来源: